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強盜罪)、8月(竊盜罪共2罪)、10月(搶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質近似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5,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品項、數量
沒收與否
1
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沒收
2
墨鏡盒1個
沒收
3
透明水壺1個
沒收
4
現金3萬6000元
沒收
5
錢包1只
沒收
6
國民身分證1張
不沒收
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不沒收
8
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不沒收
9
機車駕駛執照1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3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4
好市多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1張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前因2次竊盜、搶奪、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0月、7年10月、3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經依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 王崇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竊取王崇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墨鏡盒1個、透明水壺1個、裝有現金3萬6000元之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1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王崇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賴忠義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