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強盜罪)、8月(竊盜罪共2罪)、10月(搶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於民國10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罪質近似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5,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品項、數量

沒收與否

1

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沒收

2

墨鏡盒1個

沒收

3

透明水壺1個

沒收

4

現金3萬6000元

沒收

5

錢包1只

沒收

6

國民身分證1張

不沒收

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不沒收

8

汽車駕駛執照1張

不沒收

9

機車駕駛執照1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1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3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不沒收

14

好市多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1張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前因2次竊盜、搶奪、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0月、7年10月、3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經依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 王崇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門,竊取王崇哲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墨鏡盒1個、透明水壺1個、裝有現金3萬6000元之錢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好市多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1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王崇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賴忠義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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