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WIKULANON(泰國籍,中文名:阿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WIKULAN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內飲酒」,更正為「114年8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內喝了2瓶啤酒(330c.c./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KAWIKULANON(中文姓名:阿濃)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WIKULANON(中文名:阿濃)於民國114年8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宿舍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自上址前往超商而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70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WIKULAN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