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 簡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3,000元,摯給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7年4月1
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
費帳款或現金金額並計算被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0,894
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894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然以目前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但尚未裁准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尚未經管轄法院
為許可更生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0,894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