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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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瑋馨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629之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在同段626之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
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
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
旨、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之
614頁參照)。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