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
被 告 憲兵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臺灣高等法院函請鑑定原告筆
跡,因被告鑑定錯誤致本院刑事庭以此錯誤鑑定書為證據,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誣告罪判決原告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97年本院廢止原告之律師登錄;97年7月11日臺北律師
公會通知停止業務確定,原告受有相當損害,原告所主張之
被告侵權行為即錯誤之鑑定雖於被告所在地所為,非本院管
轄範圍,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條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間委託被告鑑定原告筆
跡,然被告鑑定原告筆跡有過失,致本院刑事庭據此錯誤鑑
定,於95年11月13日判決原告誣告罪有期徒刑2年2月,97
年本院廢止原告律師登錄,97年7月11日經臺北律師公會通
知停止職務業務確定。原告所受冤獄及傷害甚為嚴重,均係
被告錯誤鑑定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公家機關,因受臺灣高等法院所託進
行筆跡鑑定,將鑑定結果檢送該院,受託鑑定行為乃屬合法
行使公務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權益情節,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犯之誣
告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訴字第915號判決有期
徒刑2年2月,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1月,緩刑4年;前揭2判決關於筆跡真偽部分,本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決,並非
僅依鑑定報告為憑,況鑑定內容既經承審法院採為證據,原
告對於該鑑定報告內容不爭執,則可證被告所為鑑定與原告
所犯誣告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鑑定書錯誤
之理由,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揭案件中詳實調查,
並於判決理由書逐一指駁;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行為並無
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鑑定行為與原告所犯誣告
罪遭判決有期徒刑致受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在4年間委託被告鑑定原告筆跡,原
告受誣告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大致如下:
㈠、訴外人 賴義山 、 賴文禮 、 賴武智 、 賴忠信 、 賴守德 (此5
人下稱賴義山等5人)與本件原告為親生兄弟,因親生父
親 賴漢松 先前購置之花蓮市○○段11、30、36地號3筆土
地,做為兄弟共同家產,賴漢松過世後,57年9月20日兄
弟作成財產處理協議,同意土地由兄弟6人共同共有,各
享6分之1權利,惟因本件原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信託
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訴外人賴義山等5人嗣於83年10月
13日向本院起訴(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
主張終止兄弟間先前上開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請求本件原告將所
有前揭土地6分之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新受託人即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賴義山。
㈡、本件原告丙○○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為被告
身分,除否認信託契約、財產處理協議、自身自耕農身分
,更爭執賴義山等5人提出協議書真正,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民事訴訟第一審經本院以83年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賴義山等5人敗訴,判決理由中認定賴義山等5人無法舉
證與本件原告丙○○(即該民事訴訟被告)間有信託關係
存在,其等確認信託關係存在、返還信託物之主張,均無
理由,予以駁回。
㈢、賴義山等5人就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民事訴訟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主張財產處理協議書為真正,並非偽造,復提出賴
家財產處理原則文件1份佐證。臺灣高等法院於調閱丙○
○曾於臺灣省花蓮高級中學任職之人事資料、丙○○於彰
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原本、丙○○於臺北律師公會57
年間申請律師登錄填寫資料後,在84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即本
件丙○○,丙○○當庭確認此等資料,並陳稱該等文件均
係伊親筆填寫、印章也是真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
重上字第178號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其後檢送本
件原告丙○○於「 賴家 財產處理原則、教職員詳歷表、顧
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等原本上親筆簽名
,至本件被告即憲兵學校處鑑定,委請鑑定「賴家處理原
則、賴家兄弟基金會組織規程部分丙○○之簽名筆跡,與
教職員詳歷表、顧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資料
卡」上書寫及簽名筆跡是否相同。
㈣、憲兵學校於84年9月6日鑑定完成,函覆臺灣高等法院,
鑑定結果中載明:「㈠、『賴家處理原則』內共6處『丙
○○』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
客資料卡』、『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丙○○
』簽名字跡間,書寫慣性及特徵相同。㈡、因送鑑資料上
之字跡書寫時間相隔10年以上,故字體結構變化過大,筆
跡個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無法鑑定比對,故本件定
結果僅供參考。」等文句。
㈤、臺灣高等法院就84年重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賴義山等5
人之上訴,判決理由雖肯認鑑定結果為正確,認丙○○確
實曾與賴義山等5人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然該原則僅
能證明雙方約定前揭土地各有6分之1權利,補償費用6
人平均分攤,但無法佐證信託契約確實存在。賴義山等5
人對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爾後
,經最高法院以86年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因本件原告丙○○主張賴義山等5人有偽造前揭財產協議
書,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6年自字第741號判決賴
義山等5人無罪,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7年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丙○○上訴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0年上更㈠字
第5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丙○○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再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判決上訴駁回;丙○○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賴義山等5人因受丙○○自訴偽造文書犯行,認丙○○明
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非偽造,竟誣指賴義山等5人偽造文
書、提起自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賴忠信
故就丙○○誣告犯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偵字第106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
訴字第915號判決丙○○誣告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經丙○○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認罪並接受有
條件之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以95年上訴字第46
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
㈧、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偽造文書
案件刑事訴訟」、「誣告案件刑事訴訟」情節,有本院職
權調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院83年重訴字第222
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1479號民事卷;偽造文書之本院86年自字第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518號、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上更㈡字
第26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卷;誣
告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0627號、
本院95年訴字第91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73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鑑定錯誤,而受誣告判決確定,受本院
於97年廢止律師登錄;97年7月11日律師公會通知停止業務
,受有相當冤獄及損害等語。然綜觀前述情節及卷宗,可見
臺灣高等法院84年重上字第178號案件審理及送鑑定期間,
業詢問本件原告送鑑定文件是否均為伊親簽,並經原告當庭
表明無誤,被告鑑定確認筆跡相同後,原告始改稱筆跡中部
分非伊親筆所簽等情節;又被告身為專業鑑定機關,應臺灣
高等法院函請而為筆跡鑑定,鑑定前未曾聞問該事件當事人
陳述,再因送鑑資料字跡書寫時間相隔10年以上,相關字體
結構變化過大,筆跡個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難以鑑定比
對,故於鑑定結果聲明鑑定結論「僅供參考」文句之情,可
徵被告所為鑑定本諸專業,提供鑑定意見僅屬法院判斷參考
,並無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專業鑑定、致侵害原告之可能,所
為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作成,行為堪認適法。
七、復審酌原告受本院95年訴字第915號誣告有罪判決,理由中
除以被告鑑定意見外,尚參酌證人 謝年珠 另案陳述及全案其
他卷證,非以被告之鑑定意見為唯一論據;誣告案件臺灣高
等法院二審審理期間,原告更就誣告行為認罪,請求二審法
院判決有條件緩刑等節(建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73
號卷第39頁背面),可知原告之所以受刑事誣告罪確定,係
本於其自身自白、鑑定結果及全案卷證,非單純因被告鑑定
所致,兩者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後經本院廢止律師
登錄、臺北律師公會通知停止執行職務,更本於刑事誣告判
刑確定所致,亦與被告鑑定行為無涉。
八、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先前訴訟時所為陳述,稱臺灣高等法
院84年重上字第178號卷所示「教職員詳歷表」上「丙○○
」簽名為訴外人胡小姐所為;「彰化銀行個人資料卡、律師
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丙○○」簽名係訴外人謝年珠所為;
「協議書」上「丙○○」簽名非原告所寫等語,爭執被告鑑
定意見有故意過失,與前揭訴訟調查證據結果、原告先前訴
訟所為陳述相違,明顯自相矛盾,原告請求本件再次送調查
局鑑定證明被告所為鑑定錯誤,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鑑定行為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未舉證被告行為係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於法未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