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冠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元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毛重共陸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於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無犯罪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煙草6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只,經送驗結果淨重4.82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驗餘毛重6.07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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