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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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交上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交上更(四)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8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7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其駕駛執照,詎甲○○仍以駕駛拼裝大貨車為業,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87年10月20日17時15分許,甲○○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沿高雄縣○○鄉○○○○○道之學府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同為雙向各一線道(一線道寬
3.4公尺)之翠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上坡進入翠屏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自學府路雙向各一線道之狹窄車道,駕駛該大貨車作約90度大轉彎進入一線道寬僅3.4公尺的翠屏路,因內輪差現象,其車頭必由靠近翠屏路分向線向右逐漸接近車道右側邊線,而使車身右側與翠屏路道路右側邊線間之間距逐漸變小,使其右側其它車輛行車空間逐漸變窄,而應注意與右側車輛隨時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其於右轉上坡(微坡)時,因係駕駛大貨車,速度較慢,適遇義守大學學生 黃福臨 於下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同方向跟隨在後亦由其右側右轉翠屏路,而於轉彎時欲自右側超越甲○○之大貨車,致在甫右彎進入翠屏路上坡路段後呈併行狀態,甲○○甫轉入翠屏路後,於車頭逐漸向右接近該車道右側邊線的過程中,疏未注意黃福臨所騎機車原在其車身右後側行駛,而因彎道內圈較外圈距離短,且機車轉彎較容易,而逐漸欲超越至其車右側前半部車身旁。而黃福臨騎該機車,亦未注意前方該拼裝大貨車甫大角度右轉進入翠屏路車頭已漸向右,前方行車空隙變小,仍欲超越該車,而未與該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該大貨車右前輪擦撞機車駕駛人黃福臨的左肘後部,而於該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左傾倒的過程中接續擦撞黃福臨之左前臂後部、左腹側部(15X5公分)、左肩胛上部(約4X1.5公分)、左側頭部及左耳後方部位,致各該部位均受有擦挫傷。甲○○並未查覺肇事而繼續前行,黃福臨人車則於該大貨車經過後向左傾倒於地,其胸肋部位因受撞擊而嚴重骨折,致受有胸腹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且該路段狹窄,我開得很慢,右邊並無車輛,我沒有看見被害人黃福臨之機車,我轉彎後突聽到有人喊說有學生倒在我車後面,始停車下車查看,竟被誤會為我的車擦撞到被害人,如果我的車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係向右邊傾倒,豈會倒在我的車後方,應係被害人欲由我車左邊超車,見對向已有來車,緊急煞車倒地,才會倒在我的車後方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目擊證人 趙致鈞 先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騎在死者後十幾公尺,看到他們,他們都已經轉完彎在上坡了,上坡之後還有一點小彎,且路很窄,我看見他們前輪擦撞到我同學(即黃福臨),但不知擦撞到我同學的那邊,撞擊後我同學就倒下。拼裝車的前輪是指卡車(拼裝車)的右前方輪子」(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害人是騎在機車道,當時他是騎在卡車的右邊,那邊有一個彎,所以看起來像是重疊。」、「我發現時被害人機車是在卡車右前輪的位置,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卡車擦撞,後來他就突然倒向卡車的方向,在倒下的時候有被卡車擦撞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6、87頁);又另一名目擊證人 沈季燕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駕駛汽車在該大貨車後方約有二、三部車的距離,伊車尚未轉彎,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轉彎後要上坡處,伊見到大貨車較早右轉上坡,機車直接右轉上坡,大貨車的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的左肩膀,被害人往大貨車兩輪中間(按其於本院交上訴卷第84頁所述,係指前後輪)倒下,伊看到大貨車右前輪胎壁碰到死者,然看不到大貨車碰撞該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背面、3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卡車(大貨車)轉彎後有偏向機車道,後來同學(被害人)左肩有擦撞到卡車右前輪上面部位,伊未看到在此之前有無發生碰撞,大貨車有撞到同學的上肘靠近肩膀部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63頁)。且依證人沈季燕所述,其係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告之大貨車之後,中間並無其他大型車輛。再依證人趙致鈞所陳,其騎車係跟在被害人之機車後面等情,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2、73頁),該處雖屬近直角型之轉彎地段,但路旁之樹木枝幹並非粗大茂密,且間隔極寬,並不影響視線,則證人等確有看見被害人係於轉彎後,遭同向轉彎之被告駕駛的大貨車右前輪撞擊左側身體,應無可疑。又被害人除致死創傷係胸腹挫傷導致胸腹出血外,其左上臂後部、左腹側部(15X5公分)、左肩胛上部(約4X1.5公分)、左側頭部及左耳後方部位均受有擦挫傷,並有檢察署驗斷書及人體正面圖、背面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22頁),對照上開2證人所證情節與被害人黃福臨上開受傷之情狀觀之,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前輪擦撞機車駕駛人先擦撞黃福臨騎機車時左側最突出的左肘後部部位,致該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傾倒的過程中接續擦撞黃福臨之左前臂後部、左腹側部(15X5公分)、左肩胛上部(約4X1.5公分)、左側頭部及左耳後方部位,致各該部位均受有擦挫傷之事實,益屬明確。
(二)原審法院至本件車禍現場模擬肇事經過,由一身高與被害人相仿之第3人騎乘被害人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經比較第
3人坐在機車上之高度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車輪之高度,結果發現:拼裝車右前車輪直徑100公分(即最高點為100公分),而該模擬被害人之第3人肩高為129公分等情,有模擬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67頁),而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官意見書(交上更三卷第60頁)亦據此而謂:機車乘員肩高129公分,大貨車右前輪直徑100公分,證人沈季燕所稱看到大貨車右前輪擦撞到死者左肩膀勢難合理成立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害人既係機車向左傾倒過程中左肩胛上部受有擦挫傷,其左肩高度自會降低,且其被擦撞的過程之坐姿亦有可能為不同程度之彎腰,未必挺直,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結論均未慮及此等因素,自不得據以認定大貨車右前輪不可能與被害人之左肩胛上部發生擦撞。且證人沈季燕並未看到上開左肩部擦撞之前有無發生擦撞,已經其證述如前,其所見之擦撞景象非必為最初之擦撞點而係被害人左側最突出點即左手肘已遭被告所駕大貨車擦撞後,致該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傾倒,接續左肩遭擦撞之過程,應堪認定。
(三)且經原審刮取被告之拼裝車底盤疑似新刮痕部位之漆屑,並採取被害人之機車後座扶手及左後側側板所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送鑑定結果,被害人機車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與被告之拼裝車底盤漆屑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8月7日刑鑑字第23418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然此僅能證明2車之撞擊點並非拼裝車之底盤與機車之後座扶手處及左後側側板,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上開左側身體各部位並未發生擦撞。另證人 陳瑞敏 (即被告之妹)雖於原審證稱:「我在大社分駐所時,有聽到我哥哥(指被告)跟警察異議說『學生在醫院已說沒看見車禍,為什麼現在又說有看見了』」、「我哥哥也罵那學生(指證人趙致鈞)不該亂講,我猜可能是教官教他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證人陳瑞敏所言乃被告之妹妹,其證言有無迴護被告,原非無疑,且縱認其言屬實,亦係聽聞被告陳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述確屬實在,且證人趙致鈞於車禍之初因害怕招惹麻煩而在醫院表示未看見車禍,亦非無可能。尚難據此遽認證人趙致鈞之證詞不可採信。
(四)按當時是下班、下課時間,車輛很多,且遇上坡轉彎地段,車速較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白,證人沈季燕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車禍當時確係學生放學時間,學生機車很多(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28頁),對照撞擊點係在大貨車右前輪,大貨車之長度又顯較機車為長,及轉彎時機車在內側轉彎距離較短等情觀之,被害人之機車開始轉彎時應係在被告拼裝車之右後側車身後半段併行,迨轉彎後已行駛之拼裝車之前半段右前輪胎處,至被告雖又稱:依力學原理,如我的車右前輪撞及被害人,被害人應向右邊傾倒,豈會倒於我車後方乙節,因當時正在上坡轉彎中,車速不快,且拼裝車又僅擦撞到被害人之左手肘,被告之大貨車繼續向前行駛,則被害人於被擦撞之初雖有右傾之力,然駕駛人於此情形,直覺反應會以手部及身體的力量向左傾以維持機車重心平衡,因而產生向左傾倒之情形乃屬正常現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被害人黃福臨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腹挫傷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殊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與被害人自均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黃福臨所騎機車在其車身右側,而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無照駕駛拼裝車與黃福臨駕駛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87年12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16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又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一、甲○○無照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黃福臨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88年8月20日交覆字第8803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再經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
「黃福臨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左前方甲○○所駕駛已經右轉彎中之拼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而倒地,最有可能」,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前者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後者認為被害人無過失,本件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按大貨車大解度右轉彎時因內輪差之現象,於甫右轉彎過後,車頭會逐漸向右,而使右側車輛行車空間變小,乃汽機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之現象,被害人黃福臨既為機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從而其就轉彎過程中應與大貨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自亦應負有相對應之責任,而非全部責由大貨車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準此,本件被害人黃福臨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上開覆議鑑定結論認黃福臨全無過失,尚非可採。又本件車禍,據國立交通大學為上開鑑定後認「被害人與被告係兩車併行於右轉彎時,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於上坡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左前方被告所駕駛已經右轉彎中之拼裝車,於超越過程中與拼裝車觸擊而倒地」之結論,除認:機車乘員肩高129公分,大貨車右前輪直徑100公分,證人沈季燕所稱看到大貨車右前輪擦撞到死者左肩膀勢難合理成立等情,尚非可採外(理由如前),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2人駕車由學府路欲上坡右轉翠屏路,因被害人於轉彎時不當超車,且與被告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之拼裝車右前輪擦撞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身體左側受有較多之外傷,其左前臂後側尤其受有廣泛擦挫傷,其兩邊胸肋骨因受撞擊而均嚴重骨折,因胸腹內出血而死亡資可認定。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駕駛拼裝車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則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照業於7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乙節,亦經其自陳在卷,是其為無照駕車殆可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案發後陪同被害人在醫院就醫,並配合警方調查,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曾與被害人黃福臨發生車禍,顯見被告並未自承過失致被害人黃福臨死亡之犯行而受裁判甚明,其尚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審認定僅被告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且自肇事迄今已歷多年,猶未與被害人家屬磋商民事和解事宜,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固有不同。然本件既未科處罰金刑,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