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92年附民更二字第421號),本院民事庭以94年重上字第29號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秀男,有台中商銀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22頁),黃秀男於95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21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其追加之事實,與原訴訴訟之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亦屬同一,且其追加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應併予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
3、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8日以普字第42335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丁○○(即 許弘岱 ,以下稱丁○○)為上訴人乙○○、丙○○○夫妻之子,上訴人甲○○之胞兄,於民國(以下同)72年間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上班,於76年間擔任襄理職務,係台中商業銀行之受僱人。緣76年4、5月間,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上訴人丙○○○之同意,提供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產權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丙○○○雖聽信丁○○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丁○○辦理借款。詎丁○○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為下列行為:⑴丁○○先於76年間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偽刻上訴人乙○○、丙○○○之印章各一顆,而於83年
5月19日,將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並偽簽署名,偽造乙○○、丙○○○之印鑑卡及約定書。⑵丁○○於83年5月23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委由不知情之 朱秋香 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原於76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66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又將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乙○○為債務人。⑶丁○○嗣於83年7月11日以前揭偽刻之乙○○印章、丙○○○印章,蓋用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並於83年7月12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振盟 ,林振盟再委由複代理人 張超翔 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所登記,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1500萬元,而丁○○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⑷丁○○復於85年11月8日,以上開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產權(後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丁○○為債務人,並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並委由不知情之 曾廣芬 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⑸丁○○另自83年4月22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分別冒用乙○○或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乙○○或丙○○○之署名,並將前開偽刻之乙○○或丙○○○印章,蓋用於借據上,為借款作擔保,並持以行使;或以丙○○○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嗣因丁○○週轉不靈,於86年8月15日,棄職逃匿,被上訴人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請對上開房地產權查封拍賣(現由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查丁○○偽造上訴人乙○○、丙○○○之印章,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並進而冒用上訴人乙○○、丙○○○名義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丁○○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襄理,負責貸款之審核,此種情形,在客觀上,自足認其偽造文書冒貸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丁○○偽造文書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再者,訴外人丁○○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或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得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1、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3年5月23日普字第18820號收件暨83年7月12日普字第28635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2、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11月8日以普字第423350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丁○○雖曾任職被上訴人銀行襄理,但上訴人所指之丁○○上述偽造文書行為,均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不能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乙○○、丙○○○二人對其子即訴外人丁○○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指稱其子丁○○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丁○○於該自訴案中亦自始即附和上訴人二人之指訴,對於上述偽造文書行為全部自白犯罪,但上訴人二人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將其子丁○○列為被告,僅以丁○○服務之被上訴人銀行為被告,以被上訴人銀行係丁○○之僱用人,就丁○○所為之上述不法行為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請求判命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其用意顯係為求免除上訴人二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規避渠等財產被拍賣所致,否則為何丁○○自始即承認犯罪,但上訴人二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未列丁○○為被告?
(三)依上訴人之主張,丁○○係利用伊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襄理,冒用其父母及胞弟甲○○名義,設定抵押以後,向被上訴人冒貸款項花用,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被害人,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正當。
(四)上訴人乙○○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丁○○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86年間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其中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上訴人乙○○亦坦言上開房地除遭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並無其他順位之抵押權等情,縱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等文字係承辦代書 劉彩雲 所記載,但上訴人乙○○亦曾於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且該契約書係於86年5月29日所訂立,苟上訴人乙○○先前並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則衡情當時其必立即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訟以排除該抵押權,但上訴人乙○○未此之為,且遲至86年11月20日始提起自訴,相隔有近半年之久,益見其應有同意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
(五)被上訴人之行員 廖泰民 係負責丁○○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案件之對保承辦人員,而83年5月19日上午,廖泰民確有與丁○○、證人 王振宇 前往上訴人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向上訴人乙○○、丙○○○辦理對保一節,已據丁○○、廖泰民及證人王振宇證述甚詳,顯見上訴人乙○○、丙○○○二人應有同意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無誤,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丁○○為上訴人乙○○、丙○○○夫妻之子,上訴人甲○○之胞兄,於72年間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上班,於76年間擔任襄理職務。
(二)丁○○連續為下列行為:⑴丁○○先於76年間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偽刻上訴人乙○○、丙○○○之印章各一顆,而於83年5月19日,將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於被上訴人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並偽簽署名,偽造乙○○、丙○○○之印鑑卡及約定書。⑵丁○○於83年5月23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委由不知情之朱秋香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原於76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66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又將上訴人丙○○○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上訴人乙○○為債務人。⑶丁○○嗣於83年7月11日以前揭偽刻之上訴人乙○○印章、丙○○○印章,蓋用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並於83年7月
12日,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振盟,林振盟再委由複代理人張超翔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產權所登記,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1500萬元,而丁○○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⑷丁○○復於85年11月8日,以上開偽刻之上訴人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產權(後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丁○○為債務人,並以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廣芬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情,固據訴外人丁○○於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見原審86年度自字第1157號、本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55號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7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訴外人丁○○所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認為與其執行襄理職務有關而應由被上訴人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責任?或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不必負連帶責任?
五、關於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虛偽設定登記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
(二)訴外人丁○○原係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銀即被上訴人)襄理,負責貸款審核業務,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其在被上訴人銀行所任襄理職務,係負責審核貸款業務,是被上訴人應否就訴外人丁○○所為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行為負連帶責任,胥視訴外人丁○○所為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定。上訴人係主張:丁○○於台中商銀服務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偽刻上訴人乙○○、丙○○○、甲○○之印章,蓋於約定書、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於此等文件上偽簽上訴人三人之簽名,再持向地政機關,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此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虛偽,犯有偽造文書罪,其有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損害上訴人三人之權利,上訴人三人因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依此主張,丁○○係私自盜刻上訴人三人之印章蓋於上述文件上,並偽簽上訴人三人之簽名,再持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此等盜刻印章、盜蓋印章、偽簽姓名等個人犯罪行為,顯與其銀行襄理負責貸款審核之職務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銀行雖為丁○○之僱用人,但因丁○○所為上述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襄理)審核放款之職務無關,僅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銀行就其受僱人丁○○所為上述個人之犯罪行為負連帶責任。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登記所需文件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其上亦僅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抵押權利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南屯辦事處經理之職章,並無任何有關丁○○以被上訴人銀行襄理身分加蓋其襄理印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由此更足證明上述各次抵押權之設定,均與丁○○在上訴人銀行襄理所執行之職務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抗辯稱丁○○所為上述個人之犯罪行為,與銀行襄理職務無關,被上訴人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取。
(三)再查: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抵押設定、貸款案件對保手續之行員廖泰民,確曾於83年5月19日上午,與丁○○、及被上訴人之行員王振宇前往上訴人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向上訴人乙○○、丙○○○辦理對保等情,已據證人廖泰民於本院刑事庭92年重上更二字第255號丁○○、廖泰民偽造文書案件9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的對保,係被告(指廖泰民)親自到自訴人(指本件之上訴人)那裡對保,後來銀行(指被上訴人銀行)就沿用我第一次的資料...我們確實有去診所(指上訴人乙○○開設之耳鼻喉科診所)對保過,丁○○父母親(指上訴人乙○○及丙○○○)也有親自對保」等語,此有上述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7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證人王振宇於前述刑事案件93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於台中商銀任職?)是的,工作五年,約於八十一年到八十六年。(問: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你有無和廖泰民辦理被告丁○○(原名許弘岱)的對保事宜?)我是因為被告丁○○是我們分行的主管,所以我才對於這件事情比較知道,那時我的車子剛烤漆完畢,所以停車不方便,我有進去和丁○○的父母親(指上訴人乙○○及丙○○○)打招呼,我在外面等...我有看到對保的資料..丁○○的父母親都有在場...」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63頁及64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證人王振宇另於原審86年自字第1157號丁○○、廖泰民偽造文書案件87年2月11日訊問期日應訊,亦陳稱:「(問:83.5.19日是否與廖泰民一起去東昇耳鼾喉科對保?)我那天是開車載廖泰民去對保,..進去的時間多久,我已不記得了,當天是專程去的,去了辦完對保以後,馬上就回銀行」等語(見卷第50頁及5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又證人廖泰民於發回前本院民事庭前審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那次,我有與我同事去對保,我確實有去對保,丁○○、王振宇跟我去的,乙○○及他太太(即上訴人丙○○○)有蓋章,對保時,整組印章放在那裡,讓我們押印」等語(見發回前本院94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卷第86頁);丁○○於本院刑事庭上述案件同一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廖泰民確實有去對保」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綜上證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之行員廖泰民,確曾於83年5月19日上午,與丁○○、及被上訴人之行員王振宇前往上訴人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向上訴人乙○○、丙○○○辦理對保,以上訴人乙○○開設耳鼻喉科診所,執業醫師,教育程度非低、依其社會常識,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在先,再與被上訴人之行員進行貸款之對保行為於後,顯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以該不動產向被上訴人為抵押貸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之行員已向上訴人乙○○及丙○○○對保,上訴人乙○○及丙○○○均已同意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不得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塗銷,即非無據。
(四)再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其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確有載明「抵押權由受贈人(指上訴人甲○○,以下同)承擔」等字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受託辦理該次不動產贈與登記手續之代書劉彩雲,於本院刑事庭90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丁○○、廖泰民偽造文書案件90年8月9日訊問期日證稱:「乙○○將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是否你辦理?)是我辦的...這個案子,是我到他們(指上訴人乙○○,以下同)家,他們交給我蓋的,好像..夫妻都在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80頁及81頁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雖上訴人陳稱上述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等字句係代書所加註云云,惟縱令屬實,以上訴人乙○○執業醫師,應知蓋章於文件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必已於交付印章給代書蓋於文件之前,先看清文件之內容,殊難徒以上述加註之字句係代書所填加而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即代書劉彩雲於本院刑事庭上述刑事案件同一訊問期日另證稱:「..(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抵押權由受贈人承擔」係何意?)我有申請謄本(指房地登記謄本),有抵押權,當事人有跟我提到,有抵押沒有貸款..我跟他(指乙○○)講時,他說之前有貸款,現在(指贈與時)沒有」等語(見發回後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乙○○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甲○○時,已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於辦理贈與登記時,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中加註上述文句,約定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受贈人即上訴人甲○○承擔,顯然上訴人乙○○、甲○○於訂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即已同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自應繼續承受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若上訴人所稱彼等先前並未同意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屬實,則衡情當時其必立即提出異議,並進而提出訴訟以排除該抵押權,但上訴人未為異議或訴請塗銷抵押權,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對丁○○提起偽造文書罪自訴,相隔已近半年,有違常情,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乙○○、甲○○已同意系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彼等諉稱不知情,顯無可採。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辯稱彼等不知悉且不同意抵押設定,而請求塗銷系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自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虛偽設定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銀行之受僱人即襄理丁○○以上述偽造文書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而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虛偽設定及內容變更登記,均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之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雖為丁○○之僱用人,但被上訴人係法人組織,本院前述刑事庭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丁○○間有何共犯情事(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可能與丁○○共犯上述行為),而被上訴人不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將上述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情,亦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是上訴人追加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此等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丁○○就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虛偽設定及虛偽內容變更登記,均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在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襄理執務無關,被上訴人對丁○○所為上述行為,自無負僱用人責任可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此等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非有據;又系爭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虛偽設定及內容變更登記,均屬丁○○個人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係屬法人組織,本院刑事庭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丁○○間有何共犯情事(法人無犯罪能力,不可能與丁○○共犯上述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又不必負僱用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述抵押權虛偽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D附表㈠┌─┬─┬─────────┬─┬─────┬──┐│土││土地坐落│所││││地│編├─┬─┬─┬─┬─┤│面積│應││標││縣│鄉│段│小│地│有├─┬─┬─┤有││示○○○鎮○○段│號││公│公│平│部│││號││市││││權│││方│分││││市│區│││││││公││││││││││人│頃│頃│尺│││├─┼─┼─┼─┼─┼─┼─┼─┼─┼─┼──┤│││臺││繼│││許│零│零│捌│382│││1│中│中│光│六│二│廖││參│貳│分││││市○區○段│││仙││││之│││││││││針││││54││├─┼─┼─┼─┼─┼─┼─┼─┼─┼─┼──┤│││臺││繼││二│許│零│零│柒│170│││2│中│中│光│六│之│廖││貳│零│分││││市○區○段││二│仙││││之││││││││三│針││││13││││││││││││││└─┴─┴─┴─┴─┴─┴─┴─┴─┴─┴─┴──┘┌─┬─┬───┬───┬───┬───────┬─┬─┐│建│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物面積│所│權││物│││││(平方公尺)│有│利││標│號│││││權│範││示││││││人│圍│├─┼─┼───┼───┼───┼───────┼─┼─┤││1│438│臺中市│臺中市│總面積:153.78│許│全│││││中區繼│中區光│層次面積:│廖││││││光段六│復路42│1層:53.90│仙│部│││││小段2│-1│2層:63.30│針││││││、2-23││夾層:15.18│││││││││騎樓:15.40││││││││││││└─┴─┴───┴───┴───┴───────┴─┴─┘附表㈡┌─┬─┬──────────┬─┬─────┬──┐│土││土地坐落│所││││地│編├─┬─┬─┬─┬──┤│面積│應││標││縣│鄉│段│小│地│有├─┬─┬─┤有││示○○○鎮○○段│號││公│公│平│部│││號││市││││權│││方│分││││市│區│││││││公││││││││││人│頃│畝│尺│││├─┼─┼─┼─┼─┼──┼─┼─┼─┼─┼──┤│││臺││公││151│許│零│零│陸│100│││1│中│中│館││之│弘││貳│柒│分之││││市○區○段││291│勳││││6│└─┴─┴─┴─┴─┴─┴──┴─┴─┴─┴─┴──┘建物部分:
┌─┬─┬───┬───┬───┬───────┬─┬─┐│建│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物面積│所│權││物│││││(平方公尺)│有│利││標│號│││││權│範││示││││││人│圍│├─┼─┼───┼───┼───┼───────┼─┼─┤││1│4062│臺中市│臺中市│總面積:91.1│許│全│││││西區公│西區自│層次面積:│弘││││││館段│立街83│2層:80.75│勳│部│││││151-│號6樓│陽台:10.35│││││││291│││││││││││││││││││││││└─┴─┴───┴───┴───┴───────┴─┴─┘共同使用部分4065建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