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趙梅君 律師聲請人即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陳世杰律師 吳文琳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謝英士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聲請禁止被上訴人閱覽扣案證物事件,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經扣案中如附表所示資料,或與相對人主張涉及專利範圍之反應液或相對人主張之侵權期間無關,無供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詳如附表「聲請人意見」欄所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得拒絕提出,且法院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聲請而認為適當者,亦得限制閱覽該訴訟資料,爰聲請裁定不予相對人閱覽或限制部分內容不得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侵權期間為85年8月30日起至88年5月17日止,而附表所示扣案證物編號⒈「生產動態月報表」有關88年5月18日至31日、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部分及編號29「醋酸工場81-86年統計表」有關81年1月1日起至85年8月29日止之資料,並非上開相對人主張侵權期間相關之文書,而與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無關。又相對人起訴所依據之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僅及於反應器內反應液之特定組成及濃度,是與本案相關者,應僅止於與反應區內操作流程相關之資料。然附表編號15「醋酸工廠化驗追縱圖文件」之500區相關文件;編號20「300區操作紀錄表」、編號24「反應區操作紀錄表」之「製程冷卻器」、「觸媒循環泵浦」等各項;編號29「統計表」之「定檢及其他」、「本廠ROG故障」、「維修費用」等項目,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專利權範圍,侵權主張無關。則不許相對人閱覽,應不致妨礙相對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礙訴訟平等原則。又聲請人主張編號28、29所示文書,可使相對人推知其每日原料耗用率、原料使用量、單位成本、百分比。揭露聲請人設備運作方式及操作內容,進而使相對人設定具有競爭力之醋酸價格,非一般涉及相關技術之人可得知悉,對聲請人具相當經濟價值,其亦一向採取保密防漏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公司科技資料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以及新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而生產醋酸之技術細則,外界無從知悉等事實,亦經證人RoyEby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相對人雖陳稱該等「產製醋酸之開銷及費用」已為距今10年至14年前之數據,醋酸市場早已產生重大變化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再者,聲請人係我國營事業,倘扣案證物已對外公開,一般人可自行取得,則相對人亦無須要求聲請人提供閱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自其所提供之扣案證物推知其營業秘密,而訂定低於其所訂價格之醋酸新價,將招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就系爭證物並未加註「機密」、「密」之機密等級分類,其對系爭證物未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且所提出之前揭科技資料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等文件頒布年份均遠早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況聲請人縱有保密制度存在,亦不等同其確實已就扣案證物採取保密措施,因之,扣案之系爭證物並非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聲請人公司將舉凡涉及改善製程,開發資料、生產成本資料以機密文件列管,其所屬員工不得任意㩗出、調借、複印,其新進員工皆須簽訂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該等機密資料不致外洩,如有洩露該等機密資料,尚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科技資料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以及新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證物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而該等證物亦不因未加註「機密、「密」等字樣,而影響其秘密性。次查上揭機密維護計劃,係於71年12月2日頒布施行;科技資料保密執行要點則於73年4月24日制定施行,尤足徵聲請人早於73年間即建立完善之保密制度,乃相對人徒以上開保密規定之制定時間均遠早於本件侵權期間,遽予否認聲請人之保密制度,顯屬無據。再者,倘聲請人未就系爭扣案證物採取保密措施,則該扣案證物即可輕易自行取得,相對人何需聲請檢察官實施扣押,並進而要求提供閱覽,是相對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損害賠償事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附表:
┌──┬───────┬───────────────────┐│編號│資料名稱│資料內容│├──┼───────┼───────────────────┤│1│生產動態月報表│⒈該月報表有關「88年5月18日至31日、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期間,與││││本件無關。││││⒉該月報表記載之蒸汽(AOGI、AC)、一氧││││化碳及甲醇之「購入量」,若配合該表記││││載之「醋酸產量」,將使被上訴人得以推││││知上訴人之原料耗用率,進而推估生產成││││本,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15│醋酸工場化驗追│該20幅化驗追蹤圖中,標示為「500區」者│││蹤圖文│為回收區,主要功能在回收甲基碘,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專利無關,且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限制被上訴人閱覽。│├──┼───────┼───────────────────┤│20│300區操作記錄│⒈該記錄表記載「一氧化碳(CO)系統」項│││表│目中之「累積用量」、「進料量」,及「││││甲醇(MEOH)系統」中之「流量」等數據││││,均足以使被上訴人推知上訴人之每日一││││氧化碳、甲醇等原料使用量,而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⒉該記錄表另載有「製程冷卻器(TT-304)││││」及「觸謀循環泵浦」(PP302)之各該││││項目,與系爭專利無關,且因各該項目之││││記載內容揭露上訴人對於上述設備的運作││││方式及操作內容,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24│反應器操作記錄│本項資料內容同第20項,上訴人意見亦同上│││表│。│├──┼───────┼───────────────────┤│28│生產成本報表│⒈該生產成本報表乃上訴人醋酸生產成本及││││成本結構,該資料與本件無關。││││⒉該生產成本資料明載「一氧化碳」、「甲││││醇」、「蒸汽」之耗用率、單價、單位成││││本、百分比,及「單位變動成本」、「單││││位固定成本」、「單位生產成本」,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29│醋酸工場81-86│⒈該統計表所包含自81年1月1日迄至85年8│││年統計│月29日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期間,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關。││││⒉該表關於「定檢及其他」、「本廠ROG故││││障」及「維修費用」等數據,與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完全無關。倘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產製醋酸之各項開銷及費用,即││││得設定具有競爭力之醋酸價格,以爭奪國││││內醋酸市場,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F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