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37、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在高雄市○○○路○○○號12樓之2三商美邦公司高雄行政中心擔任保險業務員,並負有為公司招攬保險、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費並繳回公司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3年4月29日經丙○○之招攬而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20年繳費投資型壽險(20VULA),保險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年目標保費18,600元,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及富達太平洋基金。嗣因乙○○欲就上開投資型壽險加碼投資歐元標的,而分別於94年3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款後,交付丙○○1,391,500元;另外於同年7月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款後,當場交付1,597,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詎丙○○於收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因投資股票失利而急需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月7日、7月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得上開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支票後,隨即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三商美邦公司,並於94年7月11日將上開3紙支票存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提領兌現。並為符合收取保費流程及避免乙○○起疑,乃於同年7月間,在位於高雄市○○○路○○○號12樓之甲○○○○○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內,明知其無權更改甲○○○○○於94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委由丙○○交給 鍾新來 ,嗣因契約未承保而已作廢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上所示「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上開2欄之姓名只是由保險公司所製作以資辨別,非屬署押性質)、「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繳費內容」、「支票內容」等欄位全部予以塗改,偽造為「要保人乙○○、被保險人乙○○、繳費總額175萬零300元、保險種類為美元及歐元、包括現金
159萬7000元、支票3張共15萬3300元」後,將該偽造之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使乙○○誤以為其所交付之第2次保費已由丙○○繳回三商美邦公司,足生損害乙○○及三商美邦公司。嗣經乙○○查覺有異,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詢是否已收取所交付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公司、乙○○分別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三商美邦公司於偵查中指述、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三商美邦公司新契約明細表、保戶申訴紀錄表、第1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偽造後之第1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新契約未承保通知書、96年2月12日(96)三法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影本3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自白書1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5年12月27日(95)國世高雄字第212號函暨所附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2次業務侵佔之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2罪分論併罰,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就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刑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又按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係指一般人所製作之具有保證功能與法律證明功能之文書,本案三商美邦公司所出具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性質上係用以證明三商美邦公司已收受保戶繳費之憑據,自屬「私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有之上開私文書無權改作而加以改作,且上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原係甲○○○○○於94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委由丙○○交給鍾新來,嗣因契約未承保而已作廢,乃被告猶就其「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上開2欄之姓名只是由保險公司所製作以資辨別,非屬署押性質)、「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繳費內容」、「支票內容」等欄位全部予以塗改,無異假冒甲○○○○○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即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1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原有之上開私文書無權而加以改作,且上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原係甲○○○○○於94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委由丙○○交給鍾新來,嗣因契約未承保而已作廢,乃被告猶就其「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繳費內容」、「支票內容」等欄位全部予以塗改後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行使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甲○○○○○擔任業務員,未盡忠職守,擅自侵占自己代收保戶款項、支票款高達3,141,800元,並偽造三商美邦公司出具之私文書後行使,冀以掩飾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還款2,200,000元之協議,而償還部分款項1,480,000元,業據告訴人乙○○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以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仍依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而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年月日)││├───┼────┼─────┼─────┼─────────────┤│ 楊建英 │大眾銀行│0000000│94.6.16│41500│├───┼────┼─────┼─────┼─────────────┤│同上│大眾銀行│0000000│94.6.26│51400│├───┼────┼─────┼─────┼─────────────┤│同上│大眾銀行│0000000│94.7.6│6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