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將男女手錶十二只分別交付 吳日清 、 盧福源 、 王金梅 、 劉玉霞 等四人,惟交付之原因,乃是 感謝渠 等從鼓勵乙○○○出來參選、找尋競選服務處及幫忙選務工作、提供飲食等事務,而未收取分文報酬之用。被告等自始至終均不曾以此做為對價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詎吳日清、盧福源、王金梅、劉玉霞等四人,因細故遭甲○○排斥,遂中途私下轉向,改支持 呂黃秀玉 ,並於伊敗選後,始挾怨報復,誣指被告等涉有賄選等語。
三、經查證人 吳金萬 、 吳金水 、 李林位 、 蔡淵成 、 陳基萬 、 車麒麟 、 卓城傑 、 馮世安 、 吳天壽 、 王正忠 等人固證稱吳日清、盧福源、王金梅、劉玉霞等人曾為被告助選或在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幫忙,但參與助選活動之人,並非不可能改變其所支持之候選人,而對於助選人或曾在競選服務處幫忙之人,並非不可能成為賄選之對象,故被告辯稱劉玉霞等四人係助選工作人員,不必要對其賄選,自屬無據,而劉玉霞等四人之指認,亦已提出手錶為證,當非虛構,被告徒以選舉後劉玉霞等四人配合落選人之檢舉,始挾怨報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