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О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整。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國有林班地內,未經許可擅自盜挖百年以上原生七里香十四株,被害林木山價合計為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