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27號上訴人 林金韋 被上訴人王 昱棠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4公里700公尺處,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追撞前方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848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立即就醫,且警方紀錄亦無其受傷之記載,迄至105年9月5日始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逾1年之久,既未舉證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4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1至55頁)附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有醫療費用16萬9,848元、勞動能力減損13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原法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6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5至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處理員警談話時稱並無受
傷,有當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就醫,陳稱數日後因為手麻,而至亞東醫院就診一節,參照亞東醫院10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板司調卷第4頁),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27日、104年8月1日、8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疑橈神經病灶、腕隧道症候群、肌神經疾患」,上訴人主張亞東醫院為誤診,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為「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以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準云云(本院卷第52頁)。經元復醫院函復:「病患104/08/21主訴104/06/30因車禍致頸部疼痛求治,診斷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104/09/01、105/10/03因同疾病就診。…104/08/21病患就診時主訴係因104/06/30車禍後造成頸部疼痛,病症和車禍事件應有相關性」等語,有元復醫院106年9月4日元復字第106090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頁),可知,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逾50日後,前往元復醫院就診,該院判斷上訴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之相關性係以「病患主訴」為據,然上訴人最初症狀為手麻,且最早在亞東醫院就醫時並無頸椎受傷之診斷,則元復醫院單以「病患主訴」之回函,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由元復醫院轉介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續無就診紀錄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060009887號函可佐(原審卷二第67頁)。再參照元復醫院檢附之上訴人病程記錄單及亞東醫院提供之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至元復醫院就診後,長達逾一年時間均未就醫,迄至105年9月5日始至亞東醫院做核磁共振(MRI)檢查(原審卷二第12頁、板司調卷第29頁)。經亞東醫院就上訴人之病情函稱:「本院神經內科回覆:依病歷記載(000-00-00就診紀錄),林金韋女士於000-00-00晚上11點就寢時無特別不適,000-00-00上午6點時睡醒發現右上肢有麻及無力的情形,於000-00-00就診前已經部分改善。此次主訴配合神經學檢查,傾向為睡眠中右上肢局部壓迫導致之橈神經病灶。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病患有腕隧道症候,右側正中神經併雙側尺神經病灶或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一般而言,腕隧道症候於臨床上好發於反覆手部工作者或手腕處較水腫的病患(如孕婦)。左側正中神經併雙側尺神經病灶或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之病因則比較多樣性,外傷,局部壓迫或其他內科疾病都可能造成,臨床無法釐清其因果關係。依病例記載之病程及臨床評估,林金韋女士之右側腕隧道症候,右側正中神經併雙側尺神經病灶或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無法區分是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或車禍外傷,或其他疾病而來,或者多重病因同時對其病灶有影響,亦有可能,臨床無法釐清其因果關係。神經傳導檢查中,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之病因與〔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可能有關係,但若考量000-00-00頸椎核磁共振造影發現,主要頸椎椎間盤突出是頸椎4/5節處,則本處〔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與頸椎4/5節處椎間盤突出無關,因神經傳導檢查能發現之頸椎神經根病灶,非源於頸椎4/5節處(一般神經傳導檢查能發現之頸椎神經根病灶,源於頸椎第8節及胸椎第1節神經根)。本院神經外科回覆:頸椎間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可以是退化性或外傷性,前者多半經年累月以年長者居多,後者則因外力導致,故突發居多,年紀較輕者居多,以病患的影像學看來並無明顯骨刺變化,所以本身退化的因素較低,且因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脊髓損傷的現象,故外傷導致的成分居多。由於並無車禍前的檢查,故只能合理推斷與外傷有關,但無法確認一定和該次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82800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最初於亞東醫院診斷之「疑橈神經病灶、腕隧道症候群、肌神經疾患」傷勢,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一年三個月後,始於105年10月12日入院開刀,並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板司調卷第6頁),雖經上開函文合理推斷與外傷有關,然因欠缺車禍前之檢查,亦無法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審之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在萬芳醫院核磁共振檢查之診斷為「頸部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有該院門診紀錄單可參(原審卷二第15頁),一年後於105年9月5日在亞東醫院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脊髓損傷的現象」,二者確有差異,實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所造成。則上訴人所提出亞東醫院105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罹患之「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實有疑義。
㈣本院綜合卷存證據,認上訴人主張所受之「頸椎挫傷合併椎
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確因上開病症而有醫療費用支出,或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昱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