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告 林金韋 被告王 昱棠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564號卷〈下稱板司調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6月30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行經國道3號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推撞,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69,
153元,勞動能力減損276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4年6月30日,而原告104年8月21日元復醫院放射科報告臨床診斷記載「臉,頭皮挫傷」,然本次事故係三車碰撞,如事故發生當下有此傷勢必然會有緊急救護通報,及救護人員檢查傷勢。且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立即就醫,警方紀錄亦無記載受有傷害。
另就原告病歷及診斷書內容診斷有神經病灶,腕隧道症候群,肌神經病疾,並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有關。又勞動力減損須因本次事故之發生而減損勞動力受有薪資損失,故自需證明車禍事故與所受傷勢有關,才能請求。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衡諸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事,原告驟予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無力負擔,自應衡量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於104年6月30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行經國道3號34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153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30日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行經國道3號34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間隔,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同車道前方車輛,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若有損害賠償之債之情況,其間之損害發生和責任原因之事實者,應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該損害賠償之債。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治療「疑橈神經病灶、腕隧道症候群、肌神經疾患」之費用,又受有「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板司調字卷第4至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元復醫院原告所受「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關聯性,元復醫院故函復:「病患104/08/21主訴104/06/30因車禍致頸部疼痛求治,診斷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104/09/01、105/10/03因同疾病就診…104/08/21病患就診時主訴係因104/06/30車禍後造成頸部疼痛,病症和車禍事件應有相關性」等語,有元復醫院106年9月4日元復字第10609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4年6月30日,原告卻於相隔1個多月後之104年8月21日方前往元復醫院就診,且元復醫院判斷「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理由僅為「病患主訴」,自難以元復醫院之回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所受「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該院之神經內科回覆:「依病歷記載(000-00-00就診紀錄),林金韋女士於000-00-00晚上11點就寢時無特別不適,000-00-00上午6點時睡醒發現右上肢有麻及無力的情形,於000-00-00就診前已經部分改善。此次主訴配合神經學檢查,傾向為睡眠中右上肢局部壓迫導致之橈神經病灶。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病患有腕隧道症候,右側正中神經併雙側尺神經病灶或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一般而言,腕隧道症候於臨床上好發於反覆手部工作者或手腕處較水腫的病患(如孕婦)。左側正中神經併雙側尺神經病灶或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之病因則比較多樣性,外傷,局部壓迫或其他內科疾病都可能造成,臨床無法釐清其因果關係。依病例記載之病程及臨床評估,林金韋女士之右側腕隧道症候,右側正中神經併雙側尺神經病灶或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無法區分是長期從事粗重工作,或車禍外傷,或其他疾病而來,或者多重病因同時對其病灶有影響,亦有可能,臨床無法釐清其因果關係。神經傳導檢查中,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之病因與〔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可能有關係,但若考量000-00-00頸椎核磁共振造影發現,主要頸椎椎間盤突出是頸椎4/5節處,則本處〔雙側頸椎神經根病灶〕與頸椎4/5節處椎間盤突出無關,因神經傳導檢查能發現之頸椎神經根病灶,非源於頸椎4/5節處(一般神經傳導檢查能發現之頸椎神經根病灶,源於頸椎第8節及胸椎第1節神經根)。」、該院神經外科回覆:「頸椎間板突出併神經壓迫可以是退化性或外傷性,前者多半經年累月以年長者居多,後者則因外力導致,故突發居多,年紀較輕者居多,以病患的影像學看來並無明顯骨刺變化,所以本身退化的因素較低,且因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脊髓損傷的現象,故外傷導致的成分居多。由於並無車禍前的檢查,故只能合理推斷與外傷有關,但無法確認一定和該次車禍有關。」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82800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是依亞東醫院回函,原告受有「疑橈神經病灶、腕隧道症候群、肌神經疾患」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患有「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依上開亞東醫院函文內容,亦因欠缺車禍前之檢查,難以判斷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原告係於105年9月5日方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相距本件車禍事故亦有1年以上之間隔,時間間隔過久,益徵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一節,難認可採。基上所陳,原告已未能再提出其它積極證據,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尚難認已達足資證明之程度,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四)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之「疑橈神經病灶、腕隧道症候群、肌神經疾患」、「頸椎挫傷合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縱認原告確因上開病症之醫療支出,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難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