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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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 劉家民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被上訴人 林曉龍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擔任成睿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睿峰公司)之副總經理,向伊謊稱其將邀集相關股東合夥出資成立新科技公司(下稱新公司)販售冷媒液化促進裝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出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程表」(下稱期程表),承諾至遲將於105年4月26日完成新公司之設立登記,伊因信其業界經驗而同意合作,兩造遂於105年3月26日簽訂「成睿峰實業有限公司獨立行銷團隊業務部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之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加計伊先前已匯款之出資額30萬元,伊就系爭合夥共出資1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詎上訴人收受系爭出資款後,迄未設立登記新公司,經伊多次詢問均未獲置理,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若認合夥關係仍成立,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開除上訴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現已解散,爰先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其次擇一有利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再其次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5萬3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認新公司前景看好,始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有陸續提出款項合計197萬9000元為合夥之支出,並盡力取得系爭產品代理權,更曾與日本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公司)簽訂新公司代理系爭產品備忘錄,而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亦應尋找合作對象並籌措資金,其於105年間以冠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下稱冠林公司)之名義,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進行測試合作,伊則曾邀日本公司人員來臺共同進行系爭產品測試,並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機械工程學系教授測試系爭產品性能製有測試報告(下稱測試報告),然因被上訴人未告知暫無法成立新公司之原委,致全家不願採信測試報告,而終止合作系爭產品,合夥資金未能回收,新公司無法成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無詐欺被上訴人,亦無侵害其權利之意圖及行為,又兩造為合夥關係,伊允諾成立新公司是否為合夥關係之對待給付,亦屬有疑。再者,新公司既因被上訴人致無法順利成立,自無可開除伊之正當理由。另系爭合夥雖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解散,然伊為系爭合夥支出325萬2024元,多於被上訴人投資金額150萬元,現已無任何合夥財產可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為兩造,被上訴人出資120萬元,加計先前已匯款之30萬元,出資款合計150萬元,該出資款已由上訴人收受;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合夥於被上訴人退夥後,於2個月後即107年1月6日因合夥人僅存上訴人一人,而當然解散,惟迄未完成清算,亦未選定清算人;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伊謊稱將成立新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而詐取出資款150萬元為由,對之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69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下稱詐欺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217至218頁),並有系爭契約、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7至68頁、原審卷㈡第55至59頁),且經本院調取詐欺案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出資款後,迄未設立登記新公司,伊因受詐騙,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若認合夥關係仍成立,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開除上訴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夥現已解散,先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其次擇一有利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再其次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45萬3500元本息(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而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且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查,兩造於105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為兩造,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合計150萬元,又系爭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6日收受,系爭合夥於被上訴人退夥2個月後即107年1月6日,因合夥人僅存上訴人一人,於該時起即不符合夥之存在要件,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現已解散,依民法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即屬正當。
㈡復按民法第697條第2項所稱合夥賸餘財產之返還出資,應
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限,至於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不生返還問題(民法第69
7條立法理由、立法說明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之出資為150萬元,有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現金出資之部分,亦載明「本約合夥人每人出資額如下:乙方林曉龍(即被上訴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上訴人金錢出資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金錢出資,尚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其有金錢出資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8頁、原審卷㈡第64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係該帳戶之提、存款紀錄,無法證明用途,尚難遽謂係上訴人對系爭合夥所為之金錢投資,況上訴人就其金錢投資之數額,初稱至少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復稱大約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嗣又改稱為197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22頁)、377萬9000元(見原審卷㈡第71頁),所述前後不一,亦難遽信。上訴人雖又舉成睿峰公司獨立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下稱行銷團隊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41頁)為據,主張其出資額為300萬元云云;惟觀諸上開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內容,固記載上訴人出資額為300萬元,然此係上訴人與 吳佳駿 、 潘一村 、 鄭宇庭 、 陳珮虹 (下稱吳佳駿等5人)另外成立之合夥,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證人吳佳駿、潘一村亦分別到庭證述略以:因被上訴人在外面還有其他公司,所以沒有認為其為行銷團隊之合夥人,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存在,亦不知道兩造另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2頁、第205頁反面),則行銷團隊合夥前於104年4月22日成立,合夥人為吳佳駿等5人,系爭合夥則於105年3月26日成立,合夥人為兩造,二者成立時間不同,差距約有1年,合夥人亦不相同,若系爭合夥與行銷團隊合夥為同一合夥事業,則系爭合夥契約為上訴人所擬具(見本院卷第209頁上訴人自陳),並簽訂於行銷團隊合夥契約之後,豈有未於契約明確記載此一重要事項之舉,行銷團隊合夥之合夥人又何有不知兩造另有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理,足見系爭合夥、行銷團隊合夥並非同一合夥事業,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就行銷團隊合夥之出資額300萬元,據為系爭合夥之金錢出資。上訴人雖又提出成睿峰公司與冠林公司簽署之基本交易條款、全家與冠林公司簽訂之測試安裝合約書及冠林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惟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有不同,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設立未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上訴人就行銷團隊合夥之支出視為其就系爭合夥之支出。上訴人雖另提出股權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主張依該協議書內容,其股權折合投資股金為801萬元云云;然前開協議書之立書人為兩造及吳佳駿、潘一村、鄭宇庭、陳珮虹、 奚聖林 ,簽立之意旨係「擬合資設立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公司既未設立(見本院卷第268頁上訴人自陳),且上開協議書未據立書人全體簽名(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自陳),顯不生效力,是該股權協議書仍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就其確有就系爭合夥為金錢出資一節,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取。至上訴人縱有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因其性質上無從返還,依上說明,亦不生返還問題。
㈢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已因被上訴人上開聲明退夥而解散,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並無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6、220頁),是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為清算人。又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無法進行清算;則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經查:⒈上訴人雖舉水費、電費、電信費之收據暨合夥期間薪水支
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6頁、本院卷第123頁),及與日本公司之電子信件、與臺大之合約書、收據、存摺支出、住宿與機票、攤位訂金、結業證書與廣告DM、委託測試數據費用、日本公司董事來臺住宿機票費用(見本院卷第127至203頁)為據,主張其有因系爭合夥支出325萬2024元云云。惟遍觀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合夥事業有租用辦公室及僱用員工之需,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有決議租用辦公室及僱用員工乙情,參以上訴人支付薪資之對象為行銷團隊合夥之吳佳駿、潘一村及訴外人 鍾擘楚 ,其等之工作內容皆與行銷團隊合夥事務有關,惟系爭合夥與行銷團隊合夥並非同一合夥事業,業如前陳,則上開與行銷團隊合夥有關之水費、電費、電信費收據暨合夥期間薪水支出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6頁、本院卷第123頁),自難列為系爭合夥之支出。又行銷團隊合夥曾與日本公司接洽,請求日本公司來臺勘查及給予技術指導,並有委託臺大教授就冷媒液化促成裝置進行研究乙情,業據證人 吳家駿 、潘一村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2頁、第20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為行銷團隊合夥之支出,與系爭合夥無關,尚值採信。則上訴人就前開收據、存摺支出、住宿與機票、攤位訂金、結業證書與廣告DM、委託測試數據費用、日本公司董事來臺住宿機票費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27至203頁),確為系爭合夥之支出,既未再舉證證明,亦難據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被上訴人金錢出資之150萬
元,上訴人並無金錢出資;又依兩造提出之合夥清算相關帳目,除應扣除得列為系爭合夥支出之全家裝機費用4萬650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難認系爭合夥有何增加合夥財產及有必須清償債務之情,是系爭合夥於解散時之賸餘合夥財產,為145萬3500元(計算式:150萬元-4萬6500元=145萬3500元),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3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理範圍),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3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係先依民法第697條規定,其次擇一有利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再其次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7條規定為前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所為同一給付之請求,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