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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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葉 泓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自首減輕其刑後,論處有期徒刑2年乙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本案犯行,且在犯後自首犯行,又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雖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能考量被害人之意願而觸犯刑章,但未施加暴力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現已有所悔悟,並向被害人道歉,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正當工作,且將工作所得交給祖父母做為扶養其胞弟所用,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未察上情,予以重判,難認妥適,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年紀尚輕、情節輕微或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固曾為男女朋友,且年紀尚輕,然其案發時畢竟已年滿18歲,已具相當之明辨事理能力,其未能顧慮、尊重被害人對性行為方式之意願,竟率性恣意而為,甚有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如此不可,其所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因子而已,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別情狀,並不相合;況本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因其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刑度為
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其要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㈡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
,然其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被害人反對而為強制性交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創傷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不當。雖然其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但因係採分期給付方式,大部分之賠償款項仍未支付,亦即此一量刑因子尚不足以重大改變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要求從輕乙節,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未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
良好;其因年輕一時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但從其於犯後能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經本院調解成立,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能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履行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該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負擔。倘上訴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御詩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中同學,其2人於民國106年3、4月間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7年4月間分手。乙○○於107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間之某時,原與甲○在乙○○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房間床上談天,乙○○明知甲○不久前甫實施人工引產手術,而堅持其需戴保險套始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撲向甲○,不顧甲○以手推拒,並質問:「你不是說要保護我嗎?」等語,猶以手將甲○按壓在床上,未戴保險套即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以上揭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乙○○嗣於107年
5月2日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首,主動向受理警員坦承上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字第13787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8至10頁、第27至2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提供之GOOLE日曆(標題為「泓銘家」)截圖1張、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30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5月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主動向受理警員坦承上揭犯行,嗣警員始通知甲○前往驗傷並製作筆錄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2749號函暨所附警員 黃域銘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去警局自首,警察才來找我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相符,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向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前為男友朋友,然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反對而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造成甲○心理創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諒解,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多次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原諒,之後更為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主動認錯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自首;又被告甫成年,與被害人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能考量被害人意願方誤罹刑章,現已有所悔悟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未施加任何暴力手段,事後一再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尚有與被告相處一陣子,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告尚有2名幼弟,被告有正當工作,並將工作所得交給祖父母作為扶養幼弟所用,其品行堪認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係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不顧甲○以手推拒、質問,猶以手將甲○按壓在床上,未戴保險套即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造成甲○身心因此受創,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是依其犯罪情狀,處以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後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對甲○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不但造成甲○身心受創,亦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且迄未能與甲○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獲得其等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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