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謝國金 (即 謝定秋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祭祀公業 賴日 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該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之研討結論可參)。準此,當事人如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名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全部聲請,嗣相對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命相對人以3056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餘抗告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則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陳明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假處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為是。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桃園市中壢區廣青段)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09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元)1第382地號243750/0000000415.5221,8002,207,9692第394地號243750/00000004.4821,80023,8063第395地號243750/00000004.6821,80024,8684第462地號243750/000000014,496.8012,62144,597,5025第462-1地號243750/0000000459,700106,3976第663地號243750/0000000230.6112,120681,2807第664地號243750/0000000467.1711,6101,322,0628第673地號243750/000000054.219,700128,1739第674地號243750/0000000279.989,700661,97810第674-1地號243750/0000000589,700137,13411第675地號243750/00000002,526.9522,00013,550,76912第705地號243750/00000005.989,70014,13913第713地號243750/00000001,166.469,7002,757,94914第718地號243750/000000029,613.2110,36774,831,286合計141,045,312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4375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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