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宇岑
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114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岑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宇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前有數次被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歷來之到庭狀況不佳,有逃匿躲避刑責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14年7月9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作為其日後如期到案之擔保,惟被告迄今均尚未能提出,審酌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以及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本院認本案如採降低保證金、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對被告所生之約束力尚有不足,而無從避免被告日後逃亡,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