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耀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第7044號、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2日」更正為「113年6月20日10時19分」,同欄一第7至10行「,及其向…帳號及密碼」刪除,同欄一第15行「提領」更正為「轉匯」,同欄二「 劉威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刪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威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田耀天於警詢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田耀天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劉威廷之郵局帳戶(下稱甲帳戶),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下合稱A金流),轉匯至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威廷(見警一卷第12、13頁)證述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8至25頁上方)、甲帳戶存摺照片及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6、33至36頁)、乙帳戶對應資料(見警一卷第3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劉威廷證稱:我以我的郵局帳戶(即甲帳戶)將對方指定的遠東銀行帳戶(即乙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後,便讓對方操作甲帳戶,之後就有款項從甲帳戶轉出至乙帳戶,我本人沒有交易,無損失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則A金流顯非劉威廷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下稱B金流),係何人於何時所匯,遑論其匯款之緣由為何,自難認係屬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故B金流匯入甲帳戶後以A金流形式轉匯至乙帳戶,此亦不足認A金流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關。從而,縱認乙帳戶確為被告之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的「入金地址」,被告並有將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本件也尚難僅憑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詐騙劉威廷或他人之財物及嗣後之洗錢等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尚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 盧建倫 、 陳晨 、 蔡家傳 、 王佑然 、 曾珮慈 、 齊習湄 、 陳婉如 、 王宜臻 、 李嘉宜 、 許嘉紋 、 賴文昌 、 林政宗 、 李秀秀 、 黃政憲 、 謝宏達 、 吳春樺 、 趙文如 、 謝孟洲 、 徐美惠 、被害人 陳振芳 、 李志宏 (下合稱盧建倫等2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盧建倫等2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盧建倫等2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盧建倫等21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盧建倫等2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盧建倫等21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建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向盧建倫佯稱:因交友關係欲餽贈大陸經商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報關及律師等費用 云云 ,致盧建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09時43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以Instagram向陳晨佯稱:可下載APP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5時07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3
蔡家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向蔡家傳佯稱:可下載APP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家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1時37分
113年6月22日12時05分
30,000元
30,000元
郵局帳戶
4
陳振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以LINE向陳振芳佯稱:可下載APP入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振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1時39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5
王佑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以LINE向王佑然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接訂單採購發貨賺取利潤云云,致王佑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19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6
李志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以抖音(TIKTOK)向李志宏佯稱:可至推薦之抖音電商平台買賣3C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02分
47,202元
郵局帳戶
7
曾珮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曾珮慈佯稱:可加入網購平台,接訂單採購發貨賺取利潤云云,致曾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09時06分
64,000元
郵局帳戶
8
齊習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起,以LINE向齊習湄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操作獲利云云,致齊習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10時53分
113年6月25日11時56分
113年6月25日11時56分
30,000元
50,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9
陳婉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陳婉如佯稱:可加入網購電商平台,接訂單採購發貨賺取利潤云云,致陳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08時56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0
王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向王宜臻佯稱:可下載APP入金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5時32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11
李嘉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起,以LINE向李嘉宜佯稱:可下載博奕網路遊戲APP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李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09時15分
113年6月22日09時16分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12
許嘉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起,以LINE向許嘉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新加坡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09時56分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3
賴文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以臉書、LINE向賴文昌佯稱:可至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12分
400,000元
郵局帳戶
14
林政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LINE向林政宗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政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46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5
李秀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起,以LINE向李秀秀佯稱:可在抖音平台註冊開店,須先匯款繳納商店貨款云云,致李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28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6
黃政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向黃政憲佯稱:加入推薦之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政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37分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7
謝宏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起,以LINE向謝宏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普洱茶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20分
230,000元
郵局帳戶
18
吳春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向吳春樺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春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1時33分
144,000元
郵局帳戶
19
趙文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趙文如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趙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09時02分
380,000元
郵局帳戶
20
謝孟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LINE向謝孟洲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孟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19分
113年6月20日10時20分
100,000元
100,000元
郵局帳戶
21
徐美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以LINE向徐美惠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09時31分
200,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114年度偵字第7044號
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田耀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分別經劉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盧建倫、陳晨、蔡家傳、王佑然、曾珮慈、齊習湄、陳婉如、王宜臻、李嘉宜、許嘉紋、賴文昌、林政宗、李秀秀、黃政憲、謝宏達、吳春樺、趙文如、謝孟洲、徐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威廷、盧建倫、陳晨、蔡家傳、王佑然、曾珮慈、齊習湄、陳婉如、王宜臻、李嘉宜、許嘉紋、賴文昌、林政宗、李秀秀、黃政憲、謝宏達、吳春樺、趙文如、謝孟洲、徐美惠、被害人陳振芳、李志宏(下合稱告訴人劉威廷等2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劉威廷等22人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被告之郵局帳戶及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威廷
(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帳號向劉威廷佯稱:可入金至指定之
MaiCoin帳戶,代為操作投
資虛擬通貨比特幣獲利云云。
113/7/2821:36
113/7/2910:01
113/7/2910:10
113/7/2910:18
113/7/3008:59
113/7/3009:00
113/7/3009:34
113/7/3009:35
113/7/3112:40
113/7/3112:42
113/7/3114:00
113/7/3114:01
113/8/0100:04
113/8/0109:31
113/8/0109:33
113/8/0109:43
113/8/0109:44
113/8/0113:10
10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250,000元
2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00,000元
2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97,000元
200,000元
2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83,000元
MaiCoin帳戶
2
盧建倫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向盧建倫佯稱:因交友關係欲餽贈大陸經商獲利給其,惟需先繳納稅金、報關及律師等費用云云。
113/6/2209:43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晨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以
Instagram(下稱IG)向陳晨佯稱:可下載APP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3/6/2215:05
30,000元
郵局帳戶
4
蔡家傳(提告)
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向蔡家傳佯稱:可下載APP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6/2211:37
113/6/2212:05
30,000元
30,000元
郵局帳戶
5
陳振芳(未提告)
於113年5月6日起,以LINE向陳振芳佯稱:可下載APP入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6/2211:39
50,000元
郵局帳戶
6
王佑然(提告)
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以LINE向王佑然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接訂單採購發貨賺取利潤云云。
113/6/2510:19
50,000元
郵局帳戶
7
李志宏(未提告)
於113年6月中旬,以抖音(TIKTOK)向李志宏佯稱:可至推介之抖音電商平台買賣3C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6/2411:02
47,202元
郵局帳戶
8
曾珮慈(提告)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
LINE向曾珮慈佯稱:可加入網購平台,接訂單採購發貨賺取利潤云云。
113/6/2215:05
30,000元
郵局帳戶
9
齊習湄(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起,以LINE向齊習湄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操作獲利云云。
113/6/2310:53
113/6/2511:56
113/6/2511:56
30,000元
50,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10
陳婉如(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陳婉如佯稱:可加入網購電商平台,接訂單採購發貨賺取利潤云云。
113/6/2208:56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宜臻(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0時17分許起,以LINE向王宜臻佯稱:可下載APP入金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6/2215:32
10,000元
郵局帳戶
12
李嘉宜(提告)
於113年6月10日起,以
LINE向李嘉宜佯稱:可在下載APP入金投資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3/6/2209:15
113/6/2209:16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13
許嘉紋(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起,以
LINE向許嘉紋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新加玻彩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6/2509:56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4
賴文昌(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起,以臉書LINE向賴文昌佯稱:可至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入金投資獲利云云。
113/6/2009:49
400,000元
郵局帳戶
15
林政宗(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
LINE向林政宗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6/2212:46
30,000元
郵局帳戶
16
李秀秀(提告)
於113年6月9日起,以LINE向李秀秀佯稱:可在抖音平台註冊開店,須先匯款繳納商店貨款云云。
113/6/2111:28
50,000元
郵局帳戶
17
黃政憲(提告)
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向黃政憲佯稱:加入推介之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6/2109:50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8
謝宏達(提告)
於113年6月4日起,以LINE向謝宏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普洱茶交易投資獲利云云。
113/6/2409:57
230,000元
郵局帳戶
19
吳春樺(提告)
於113年5月27日起,以
LINE向吳春樺佯稱:下載
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6/2510:00
144,000元
郵局帳戶
20
趙文如(提告)
於113年5月間,以LINE向趙文如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6/2409:02
380,000元
郵局帳戶
21
謝孟洲(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起,以
LINE向謝孟洲佯稱:下載
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6/2010:19
113/6/2010:20
100,000元
100,000元
郵局帳戶
22
徐美惠(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起,以
LINE向徐美惠佯稱:下載
APP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6/2109:31
20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