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盧茂東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盧茂東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1,029元【計算式:3818.55X2600X1/8=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18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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