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琪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家琪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基於偽造文書」應更正為「基於變造文書」及補充告訴人 蔡記文 並未交付價金,而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取得價金,為未遂犯。檢察官漏未認係未遂犯,併此敘明。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變造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欲詐騙告訴人之價金,性質上堪認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變造「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等二份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及空間緊接,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邱家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琪受僱於志昌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志昌邱公司)擔任廠長一職,緣弘仁企業社負責人蔡記文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一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小型採購契約,標的名稱為「電桿樁木固定帶鐵製」,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履約保證金則為5,640元,契約中固定帶之內容分為A帶及B帶二種規格樣式,且台電公司對於材料部分要求甚嚴,規定固定帶必須使用符合CNS2473一般結構用軋鋼料「SS400」標準以上之鋼料,抗拉強度則須達41-52Kgf/mm,故蔡記文就A帶部分係向樺陽鋼鐵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再交由金承發有限公司代工製造;就B帶部分則向志昌邱公司購買鋼料,再由勳達有限公司代工製造。蔡記文於101年11月間向志昌邱公司之廠長邱家琪洽談購買鋼料乙事時,持台電公司提供之「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供邱家琪觀覽,並向其再三強調伊欲購買者為「SS400」標準之鋼料,抗拉強度則須達41-52Kgf/mm,詎邱家琪應允後,竟提供非屬「SS400」標準之鋼料予蔡記文,甚且為取信於蔡記文,竟基於變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向公司內不知情之業務助理 邱恆君 取得其所保管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簿冊後,取出其中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編號為011117H5107號之「品質證明書」及編號為011117H5106號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各1紙,擅自將原文所載之規格名稱「A36」以修正帶遮蓋,並持筆於原處寫下「SS400」,使該等原本屬於「A36」鋼料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看似「SS400」鋼料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再持以傳真予弘仁企業社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蔡記文,致使蔡記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志昌邱公司提供之鋼料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上開規範。豈料蔡記文依約將固定帶製作完成交付予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驗收測試,發現該批固定帶B帶之抗拉強度均僅有39-40Kgf/mm,不符「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因而通知弘仁企業社須於102年1月17日起20工作天內改正。蔡記文旋即與邱家琪聯繫表示上情,邱家琪遂同意再提供符合台電公司「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之鋼料予蔡記文,豈料此次志昌邱公司所提供之鋼料經台電公司驗收測試後,仍因抗拉強度僅達37-39Kgf/mm,而遭台電公司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並與弘仁企業社解除契約,弘仁企業社因而遭台電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更遭公共工程委員會陳報為不良廠商,致其商譽毀於一旦,並受有26萬餘元之財產損失。嗣經蔡記文訴請本署偵辦,經檢察官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之原本過署後,發現與蔡記文庭呈之「品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不符,顯有遭變造之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記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記文指訴及證人 邱宏泰 、邱恆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採購契約1份、電桿樁木固定帶規範1份、出廠證明2張、台電公司試驗報告2份、台電公司驗收記錄1份、志昌邱公司統一發票1紙、變造後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證明書1紙、變造後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1紙、弘仁企業社損失明細表1份、弘仁企業社傳真予志昌邱公司之訂單2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8日(103)中鋼T2字000000-0000號函、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證明書原本1紙、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原本1紙、和解契約書1份及匯款單1紙附卷可稽,另有固定帶600組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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