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呂雅慧
呂張錦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被告台南市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苗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呂明輝 為原告呂張錦雀之配偶、原告呂雅慧之父,呂明輝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台南市和緯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保全管理組長。呂明輝於10
4年5月25日13時30分左右騎機車至被告社區C區地下室查看火災報知主機時,因當時正逢梅雨季節、連日有雨,地下室地板因設置不良,易因進出車輛挾帶雨水而使磁磚地板極為濕滑,致呂明輝騎至地下室之磁磚路面時連人帶車滑倒,雖呂明輝爬起,但在14時左右騎回管理室時,即不支倒地,送醫後於同年月2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呂明輝摔倒致死係在工作時間內,且於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所稱之職業災害,為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4,75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103年
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呂明輝為被告之工作者,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被告未替呂明輝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保死亡給付。而呂明輝雖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不得再投保勞保,但呂明輝與被告間因存有勞動契約,故仍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縱被告雇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以上,而非勞保條例之強制投保單位,呂明輝仍適用勞基法規定,而由其遺屬即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過失、呂明輝未戴安全帽是否與有過失皆在所不論,被告依法皆須就呂明輝及其家屬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是呂明輝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其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100元加計組長津貼3,000元,共25,100元,被告自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1,129,500元。惟被告為呂明輝向訴外人新光人壽投保團體保險,原告已請領保險金100萬元,扣除後,呂明輝之遺屬尚得請求129,500元,原告各得請求其中2分之1即64,750元。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未提撥之8,19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呂明輝死亡前每月薪資25,100元,據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係屬第7級,月提繳工資應以25,2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月應為呂明輝提繳薪資之百分之6即1,512元作為勞工退休金,自被告應適用勞基法之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25日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呂明輝提繳勞工退休金16,380元,惟被告並未為呂明輝提撥,原告呂張錦雀、呂雅慧乃呂明輝之配偶、子女,係屬有權領取呂明輝退休金之人,因被告未依法提撥呂明輝之退休金,致原告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短撥之退休金之2分之1即8,19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之地下室磁磚地板凹凸紋路已見平滑,摩擦力明顯不足,顯係設置不良,且磁磚經常因潮濕而路面濕滑,被告亦未設置任何防滑措施,經常造成來往用路人打滑,亦導致呂明輝因路面濕滑摔倒致死,則被告使呂明輝從事工作,未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是被告疏未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造成呂明輝因職業災害死亡,使原告突遭喪偶、喪父之痛,頓失至親,形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雅慧、呂張錦雀各1,07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聘請者為較年長之人員,均已領過退職金,故無法加入勞保,又因呂明輝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證照,且曾擔任組長,故被告決議由呂明輝擔任組長,所有業務均由呂明輝安排,並由呂明輝擬訂雇請被告之管理員、清潔員的一切工作權利與義務。又103年勞動部來函謂雇用人員必須符合勞基法,此時呂明輝因其已領有軍職月退俸與另外兩位人員都有領過退職金,故無法加入勞保,且被告為非營利事業單位,所雇用工作人員未達5人,年齡亦已達60歲,加入勞保意義不大,而呂明輝按法規擬定之被告管理中心約聘守衛及清潔員簽約書(下稱系爭約聘簽約書),亦經被告相關雇用之人員與家屬簽名,系爭約聘簽約書第5條規定-保險:清潔人員、管理員(含代班人員)勞健保已由薪資、獎金給予約聘人員自行承保,以上人員被告承保意外險各100萬元。被告為保障被告社區權益及約雇人員執勤時的安全,故有新光人壽團體保險理賠100萬元予原告,但因呂明輝未依系爭約聘簽約書第5條規定自行承保保險,且政府於多年前推動國民年金保險時,只要領取的軍保退伍給付年資滿15年或領取金額大於50萬元,就不得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故被告無法幫忙爭取多餘的理賠金。另呂明輝領取的薪資包含被告給付的退休金,呂明輝要自己去加入勞工退休金帳戶。又被告規劃被告社區地下室為住戶汽車停放處,每戶1格車位,機車停車位均在1樓地面,管理室至各區棟地下室出入口均在30公尺範圍內,故被告無配置機車,並規定守衛巡邏時不能騎機車,應步行或搭電梯及走樓梯間,但呂明輝巡邏時騎機車,又沒戴安全帽,才在滑倒時腦震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呂明輝為原告呂雅慧之父、原告呂張錦雀之配偶,呂明輝自10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管理組長,雙方簽訂系爭約聘簽約書。
(二)呂明輝於104年5月25日13時30分左右,騎機車至被告社區C區地下室欲查看火災報知主機時,在地下室連人帶車跌倒,後於同日14時左右,呂明輝爬起並將機車騎回1樓管理室,呂明輝剛下車,人就倒在管理室門口,但人還清醒,不過想吐,因此被告法定代理人苗海成就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呂明輝送到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同日入加護病房,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嗣於同年月29日12點40分心跳停止死亡。
(三)被告有為呂明輝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呂明輝死亡後,原告已請領保險金1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呂明輝死亡的職業災害補償各64,750元,為有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58條第6項、就業保險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呂明輝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如其101年4月1日再受僱於被告,依規定將不得再行參加勞保及就業保險,惟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該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如呂明輝
101年4月1日受僱被告,查當時管委會尚未適用勞基法,所僱勞工非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惟被告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如係非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適用。故被告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為呂明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無論呂明輝是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雇主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函查甚明,有勞保局105年5月23日保費團字第10510145770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103年勞動部來函謂雇用人員必需符合勞基法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呂明輝雖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無法再加入勞保,但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明知其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被告身為呂明輝之雇主,得為呂明輝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應依勞退條例為呂明輝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主張呂明輝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為呂明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要屬有據。
3、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雖未明定,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該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4、經查呂明輝為原告呂雅慧之父、原告呂張錦雀之配偶,而呂明輝於105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其工作之被告社區內,騎機車至被告社區C區地下室欲查看火災報知主機,而在地下室連人帶車跌倒,嗣雖又爬起,並將機車騎回1樓管理室,但剛下車,人就倒在管理室門口,經送往奇美醫院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9日12點40分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呂明輝係於執行其管理員之巡守職務中,騎機車遭遇跌倒意外而死亡,自屬因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呂明輝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呂明輝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呂明輝違反規定騎機車巡邏,且未戴安全帽,才在滑倒時腦震盪乙節,仍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5、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後之當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不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所謂月平均工資,則為該項平均工資乘以30。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經查呂明輝為被告之管理組長,被告之管理員月薪19,500元加全勤獎金2,600元共22,100元,擔任組長加給每月多3,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約聘簽約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呂明輝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5,100元,則原告可請領之喪葬費補償金為125,500元(計算式:
25,100元×5月=125,500元);死亡補償金為1,004,00
0元(計算式:25,100×40月=1,004,000元),兩者合計1,129,500元。
6、復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
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亦經勞委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是雇主負擔費用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各款補償。經查被告負擔保險費為呂明輝投保新光人壽團體保險,原告業因系爭職業災害向新光人壽請領保險金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獲得上開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應抵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扣除,則扣除此100萬元保險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9,5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一半即64,75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190元,並無理由:
1、經查呂明輝因已領取勞保老年1次給付,且被告依據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辦理,為使社區管理室員工統一作業「薪資、休假、保險」完整規劃,並符合勞基法實施,而訂定被告社區管理中心薪資作業辦法條例及系爭約聘簽約書,該條例其中貳、編制:設管理員3員(含組長1員)、清潔1員共4員。叁、薪資㈣規定:年終獎金依薪資發給1個月(此獎金代替勞退提撥6%及勞健保給付)。呂明輝與被告亦於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約聘簽約書約定:叁、薪資:⑴管理員月薪19,500元加全勤獎金2,600元共22,100元…擔任組長加給每月多3,00
0元。⑵年終獎金依薪資多發給1個月薪資(另端午、中秋節給予1,000元慰問金),此獎金代替勞退提撥金及勞健保給付。伍、保險:清潔員、管理員(含代班人員)勞健保已由薪資獎金給予約聘人員自行承保。以上人員管委會年度承保意外險各100萬元;原告呂張錦雀並以家屬身分於系爭約聘簽約書簽認無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呂明輝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被告社區管理中心人員薪資作業辦法條例、系爭約聘簽約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僱用勞工人數不滿5人,非勞保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且因呂明輝已領取勞保老年1次給付而無法再投保勞保,被告遂與呂明輝約定每年多發給其1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以代替被告身為雇主應為呂明輝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健保之保險費,而轉由呂明輝自行投保保險,被告並另為呂明輝投保100萬元之意外險。是被告辯稱:呂明輝因已領取退職金,而無法加入勞保,且被告雇用人數未達5人,故以系爭約聘簽約書第5條約定勞保、健保由薪資、獎金給予其自行承保,呂明輝領取之薪資包含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等情,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呂明輝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保局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2、又查呂明輝每月薪資25,100元,屬勞工退休金提撥薪資分級表第7級,應以每月25,200元為計算基礎,即被告每月原應為呂明輝提繳此薪資百分之6即1,512元之退休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呂明輝自被告應適用勞基法之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即104年5月25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固應為呂明輝提繳16,380元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與呂明輝約定每年多發給1個月薪資25,100元,以代替被告應為呂明輝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健保之保險費,業如前述,則被告每年發給呂明輝之補償金額25,100元,高於被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為呂明輝提撥之退休金,顯係有利於呂明輝之約定,此亦為原告呂張錦雀所知悉及無異議,則被告與呂明輝本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上開約定,既未違反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而有拘束呂明輝之效力,呂明輝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提撥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而原告為呂明輝之女或配偶,為呂明輝之繼承人,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呂明輝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主張伊有權領取呂明輝之退休金,因被告未依法提撥而受有損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短撥之退休金之2分之1即8,190元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辯稱:呂明輝領取的薪資包含被告給付的退休金,呂明輝要自己去加入勞工退休金帳戶乙節,應為可採。
(三)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各1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維護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制定,管理委員會若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職務,住戶得請求管理委員會履行。經查呂明輝為被告之受僱人,係被告為履行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職務而聘僱之人,並非住戶,是呂明輝因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對被告有何違反被告社區地下室之維護、修繕義務,致呂明輝死亡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因被告之職責及呂明輝死亡之結果,遽謂被告有違反其共用部分維護、修繕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
2、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使呂明輝從事工作,未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14款之規定,造成呂明輝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社區地下室應有如何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與措施,及被告之設施義務及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既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自可認被告社區乃符合建築法規建造之公寓大廈,則被告社區地下室亦屬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又查被告社區地下室乃作為住戶汽車停車場使用,進入地下室之前為鋪設水泥之齒狀坡道,地下室則鋪設小磁磚及混凝土地面,與社會常見之地下室停車場之地面並無甚大差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社區地下室照片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社區之地下室係合法建物,且與一般常見之地下室停車場無異,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呂明輝自摔車死亡之偶發意外,遽認被告社區之地下室地板磁磚之設置不良。再者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為5月份,屬台灣之梅雨季節,被告社區之地下室供車輛進出停放,自易挾帶雨水,導致地面較為濕滑,此乃不可避免之情況,故一般人遇此情形亦應小心用路,尚難因雨水所導致之地面潮濕,即認係因被告未採取防濕措施而引起呂明輝騎車自摔。況被告辯稱呂明輝巡邏時不能騎機車,應步行或搭電梯及走樓梯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被告社區地下室自無為呂明輝騎車使用而增加地板之摩擦力或設置防滑措施之必要與義務。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設置及應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最低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呂明輝及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地下室磁磚地板凹凸紋路已見平滑,摩擦力明顯不足,磁磚經常因潮濕而路面濕滑,被告亦未設置任何防滑措施,未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疏未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造成呂明輝因職業災害死亡云云,自無可採。
4、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問:系爭事發的地下停車場,機車可否騎進去?)住戶可以騎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但是呂明輝是管理員,巡邏時不能騎機車,而且他騎機車還不戴安全帽,所以他騎車滑倒才會撞到腦震盪。(問:被告規定管理員巡邏停車場不能騎機車這部分的依據為何?)被告在僱用管理員時,都有跟管理員說巡邏時不能騎機車,而且坐電梯下地下室也無法騎機車,呂明輝是組長也知道巡邏時不能騎機車,其他2位管理員也知道巡邏時不能騎機車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問:呂明輝騎機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時,是否未戴安全帽?)是沒有戴安全帽沒錯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足見呂明輝騎車自摔而撞擊頭部,致生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係因呂明輝違反被告規定騎乘機車且未依法戴安全帽進出被告社區地下室所致,蓋被告本即不准管理員騎車通行被告社區及其地下室,呂明輝在非必要之情形下,捨較安全之步行方式而不為,卻選擇騎車通行被告社區地下室致自摔跌倒死亡,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社區地下室之設施,並無足使呂明輝滑倒自摔而致呂明輝生命、身體或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另行採取預防設備或措施之必要及義務,難認被告對呂明輝之死亡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疏未提供勞工安全之工作環境,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亦屬無據。被告抗辯其不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129,500元之補償金,經抵充原告向新光人壽請領100萬元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後,原告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64,75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至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190元,則屬無據。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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