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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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接續執行」更正為「合併執行」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5至6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毀損車窗玻璃,意在行竊車內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編號5至6號之犯罪,係未遂犯,依既遂犯減輕刑;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編號5至6號之犯罪,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所有及管領權限,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105年3月│臺南市永康區│黑色背包1個(內│ 姜信宏 │竊盜罪,累犯│││4日6時43│東橋十街1號│含理財書籍2本、││,處有期徒刑│││分許│旁人行道上(│行事曆1本、玉佩││肆月,如易科││││660-DVG號重│項鍊、行動電源1││罰金,以新臺││││型機車)│個、排汗衫1件、││幣壹仟元折算│││││雨傘1把、HTC耳機││壹日。│││││1副),價值約│││││││7,000元。│││├──┼────┼──────┼────────┼───┼──────┤│2│105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美津濃牌皮包1個│ 蕭凱仁 │竊盜罪,累犯│││17日12時│東橋五路27號│(內含清潔劑、CD││,處有期徒刑│││許│前停車場內(│、車用三腳架等物││貳月,如易科││││9855-QW號自│),價值約3,000││罰金,以新臺││││用小客車)│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1月│臺南市永康區│零錢包1個、USB隨│ 程仰 課│竊盜罪,累犯│││29日18時│東橋三路201│身碟1個,價值約││,處拘役肆拾│││許│號對面停車場│1,000元。││日,如易科罰││││內(6789-UV│││金,以新臺幣││││號自用小客車│││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車用快充電磁吸式│ 黃輔暘 │竊盜罪,累犯│││13日6時│東橋三路201│手機座1個,價值││,處拘役拾伍│││許│號對面停車場│約250元。││日,如易科罰││││內(3373-H8│││金,以新臺幣││││號自用小客車│││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無│ 陳進順 │竊盜罪,未遂│││21日6時│東橋三路與東│││,累犯,處拘│││許│橋八街交岔路│││役拾伍日,如││││口(ABX-1515│││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5年3月│臺南市永康區│無│ 楊惠珍 │竊盜罪,未遂│││5日6時30│東橋七路與東│││,累犯,處拘│││分許│橋十街交岔路│││役拾伍日,如││││口(5386-UH│││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背包1個(內含零│ 林志展 │竊盜罪,累犯│││20日19時│東橋一路大橋│錢約200元),價││,處有期徒刑│││許│國中前(│值約3,000元。││貳月,如易科││││AJY-7767號自│││罰金,以新臺││││用小客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5年2月│臺南市永康區│奇美牌32吋液晶電│ 朱柏霖 │竊盜罪,累犯│││21日8時│東橋一路大橋│視1台,價值約││,處有期徒刑│││許│國中側門旁(│10,500元。││肆月,如易科││││3F-8542號自│││罰金,以新臺││││用小客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告 林庭瑞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瑞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9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4日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旁人行道上,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姜信宏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黑色背包1個(內含理財書籍2本、行事曆1本、玉佩項鍊、行動電源1個、排汗衫1件、雨傘1把、HTC耳機1付等物)離去。
(二)於105年1月1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內,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車內蕭凱仁所有之美津濃皮包1個(內含清潔劑、CD、車用三腳架等物)離去。
(三)於105年1月2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車內 程仰課 所有之零錢包1個、USB隨身碟1個等物離去。
(四)於105年2月1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車內黃輔暘所有之車用快充電磁吸式手機座1個離去。
(五)於105年2月2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三路與東橋八街交岔路口,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著手搜尋陳進順所有之車內財物,因無所得而離去。
(六)於105年3月5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十街交岔路口,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著手搜尋楊惠珍所有之車內財物,因無所得而離去。
(七)於105年2月2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大橋國中前,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林志展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200元)離去。
(八)於105年2月2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大橋國中側門旁,見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地上石頭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車內朱柏霖所有之奇美牌32吋液晶電視1台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凱仁、程仰課、黃輔暘、林志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瑞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凱仁、程仰課、黃輔暘、林志展之指訴及證人姜信宏、陳進順、楊惠珍、朱柏霖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