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余忠義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9月25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則於92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5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居所,因係毒品驗尿人口而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犯之,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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