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哲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哲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游哲誼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游哲誼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行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乃為警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2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訊之被告游哲誼雖矢口否認「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宣稱其近日曾服用感冒藥、安眠藥乃至躁鬱症藥物云云(見偵卷第5頁)。然查,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2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首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
1件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至第7頁)。其次,被告固宣稱其近日曾服用感冒藥、安眠藥乃至躁鬱症藥物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情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感冒藥」、「安眠藥」乃至「躁鬱症藥物」所能肇致。更何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闡釋在案;換言之,本件檢測結果已臻精確,而足以恃為被告確曾施用毒品之推認,更不待言。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亦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據此勾稽,非特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最近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之昧於事實,且尤足反徵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6時2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
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另曾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刻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受理而尚未判決確定;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判決確定,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迄未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