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文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自93年7月12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0號(此與95年度易字第681號及95年度訴字第104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此與95年度易字第668號合併判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之前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修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蔡文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採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且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