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萬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萬筱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100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產業道路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萬筱明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及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卷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前開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萬筱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以卷附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案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數值均低於本件檢驗之結果,衡諸常情,常人施用毒品後之代謝物,經由尿液排出之濃度隨時間逐漸降低,足認本件被告確係於100年2月11日即前案採集尿液之時點後,另行施用毒品而經警採尿後查獲,與該次查獲之案件分係不同案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及時、地有別業已如事實欄所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萬筱明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惟被告萬筱明雖併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供述不實(100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參照),尚難認其確有積極配合刑事偵、審,及減省追訴程序之勞費等情,雖仍應認成立自首,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