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彩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B女產下A女之時間為「於91年2月4日晚上7時32分許」,將第9、10行關於「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遂與B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將第12至16行關於「使該管公務員...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辦
A女之出生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A女之生父、生母分別為 潘金潭 、陳彩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A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顯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99、4769、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本件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㈤、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戶政機關對於申請登記事項之真實性並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即知。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B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認定被告與B女係共同正犯關係,尚有疏漏,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配合B女之要求,至戶政機關為前開不實之出生登記,足生損害於A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非本件犯行之倡議者,犯罪動機亦非惡劣,又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