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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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1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A室債務人王 陳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1日向債權人借
得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2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10計付。
2.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6年3月31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60,80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1.緣債務人於91年9月18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2.查債務人自93年1月18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8月6日止,尚有224,41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9,2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219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王陳金花 │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0%│││60805││月1日起│││││元│││││├──┼───┼─────┼──────┼──────┼───────┤│002│新臺幣│王陳金花│自民國96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189206││月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陳金花│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0805││月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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