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4月15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徒手竊取 簡月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供作代步之用。
二、廖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5月27日下午,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第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外,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 莊瑞彬 所有之高壓電線及冷氣電線各1條而竊取得手。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油壓剪破壞緊鄰系爭土地、由 潘華吉 耕作之檳榔園外圍鐵絲網圍籬,進入該檳榔園後,並使用上開油壓剪剪斷潘華吉所有之電線
1條而竊取得手;其將得手之高壓電線、冷氣電線及電線捲繞堆置在上開機車旁時,突萌生悔意,認自己行為不該,乃將上開機車、高壓電線、冷氣電線、電線均棄於現場而逕行離去。嗣於100年5月28日上午,莊瑞彬、潘華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警方於100年6月
9日,因 柯進榮 向警方指認廖志明即為上開竊盜案件之行為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月貞、莊瑞彬、潘華吉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檳榔園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後2次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取莊瑞彬所有高壓電線、冷氣電線、潘華吉所有電線等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所竊取之高壓電線、冷氣電線及電線分屬莊瑞彬、潘華吉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屬不同,非屬同一,再者,莊瑞彬所有之系爭土地與潘華吉所有之檳榔園間有以鐵絲網圍籬區隔,客觀上已足區辨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及冷氣電線、檳榔園上之電線分屬不同地主所有,則被告於竊得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及冷氣電線後,應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又破壞鐵絲網,竊得檳榔園上之電線,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未洽。又檢察官固認被告因已於100年7月31日警詢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故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云云,惟證人柯進榮於100年6月9日警詢時已證稱其曾目睹被告騎乘上開遭竊之機車,且被告有告知其:「高壓電線、冷氣電線、電線均屬我所有」等語明確,可見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即已因證人柯進榮上開陳述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有悖,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且於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後,在無人阻撓下,自行放棄已竊取得手之高壓電線、冷氣電線及電線而留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有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狀況、竊得財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為其所有,前後說詞反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該油壓剪必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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