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805號原告 余英卉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告 蘇孝仁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購置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嗣為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自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旋於當日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清償貸款。詎兩造婚姻結束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無意償還,原告遂於100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自家電話致電被告之母 陳素真 ,依照陳素真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借貸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並無義務,而提領30萬元交由被告繳納貸款,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收受原告3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應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婚後均在家從事家務,並無任何收入,日常開銷均係由被告提供,因此原告帳戶內所提領之30萬元無非係由被告所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用日積月累而來,被告以該30萬元繳納貸款,不生無因管理之問題。況夫妻與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屋,因此系爭房屋貸款支出自屬扶養義務之重要內涵,原告支付房屋貸款30萬元,並非無義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6年10月17日自基隆六堵郵局帳戶內提領30萬元現金
交予被告,被告旋於當日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清償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六堵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0年12月12日正濱存字第1000000180號函附被告96年存款及放款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30萬元為借款,故其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素真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然依其提出之通話譯文記載:「余:對阿..其實你也知道,我那時候當初帶小孩,我辛苦存的那些錢30萬,我嘛系替『孝仁』還,這件事情你也都知道呀」、「陳:嘿呀,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替被告清償貸款30萬元之事實,而未敘及原告交付3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其為被告清償貸
款30萬元,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其帳戶內所提領之30萬元無非係由被告所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用日積月累而來,且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屋,原告支付房屋貸款為扶養義務之內涵,並非無義務,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經查:
⒈原告係自其帳戶中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存
入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清償貸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交付30萬元供被告清償貸款,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
⒉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擔任褓母工作之收入
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即托育小孩之人 陳哲學 到場作證,經本院依址於101年1月31日送達通知後,陳哲學即於101年
2月7日具狀陳明:其與兩造均不熟識,僅於93年8月9日至94年3月11日委託原告照顧女兒,每月費用1萬元,9個月共計9萬元,並不知悉兩造之事,因此無法到場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是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非完全無工作收入。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提供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5、96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4,172元、49萬5,966元,平均每月約有3萬8,000元至4萬1,000元之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有固定薪資、收入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認被告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於96年間並無扶養被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雖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之程度亦非以購置房屋為必要,且扶養之方式不一而足,自難遽認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所居住房屋之貸款,係在履行扶養義務。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支付30萬元貸款為扶養義務之內涵,並非無義務云云,洵非有理。
⒋從而,原告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貸款30萬元,有利於被告且
不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3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算,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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