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82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被告游士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巿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區○○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審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0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23時37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9日1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網路尖兵網咖店內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4.829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士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30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驗餘淨重4.8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