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柒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末3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2年
7月23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貨櫃屋前,經警發現曾志群另案遭發布通緝而逮捕,再徵得其同意進入貨櫃屋內搜索,結果扣得曾志群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7個、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夾鏈袋7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被告曾志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3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7046號、7918號及99年簡字第2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並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弘停車場貨櫃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3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貨櫃屋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志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照片4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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