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夜間二十二時許,趁其租屋處隔間鄰居丙○○、甲○○二人外出不在,且房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二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一一室房間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視遊樂器一台、遊戲片八八片、馬克杯一只、汽車雜誌一本及甲○○所有之七星牌(聲請書誤載為七里)香菸一三條、雜誌七本、涼鞋二雙、雜記本一本、手提袋一只、SKⅡ化妝品五瓶、桌墊一塊、髮夾一個等物品,得手後,藏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一0室房間內。嗣為丙○○、甲○○發覺失竊報警後,經警於翌(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乙○○上述房間內,尋得丙○○二人所有之前揭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乙○○在警、偵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在警訊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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