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公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列至第十列關於「(前名為AmercianTelephoneandTelegraphCompany)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名為AmericanTelephoneandTelegraphCompany)」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四列至第五列關於「亦非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補發之畢業證書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亦非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畢業證書字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