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不得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3時45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詩綺 ,自花蓮縣秀林鄉水源國小出發前往同鄉水源村尋找友人後,返回水源國小途中,沿同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同村96-2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行駛,致撞擊路旁民宅圍牆,因而人車倒地,使林詩綺因此受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8月9日4時54分,仍因頭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林詩綺之弟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秋燕 、 陳詩涵 、 鍾仁豪 於警詢、證人甲○、 林瑞珍 、 林秀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紀安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8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尤應更注意行車狀況,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其已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林詩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案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適當駕駛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為朋友關係、被害人搭乘機車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致頭部受重創而死亡、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諉過被害人,甚至全然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騎車行為相關,犯罪後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強制責任保險部分已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與被害人相識數年,交情甚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僅以被告與被害人為至交友人一情,並如前述之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尚難認被告犯罪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憫恕,及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