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刪除;第2列:「拾獲乙○○管理使用而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登記名義人為 謝賴寶桂 ),拾得後即據為己有,」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為謝賴寶桂所有,交由其子乙○○管理使用,而於95年9月24日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前失竊),遭人棄置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第7、8列:「車號」之記載,均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乙、書證部分之㈠「贓物領據乙紙」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臺中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3張」;另「丙、物證部分: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罰金新臺幣5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