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重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7年8月間於更生日報刊登借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之急需用錢者聯絡借款。適有乙○○因急需資金支付保險費、學費,遂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表明欲借款而留下其聯絡電話,嗣甲○○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商談借款事宜,遂於同年月15日,乘乙○○急需用款之際,至花蓮縣花蓮市○○鄉○○村○○○街○○○號前與乙○○商談借款細節,而貸予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
3千元,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並須簽發面額為3萬元本票1紙及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由甲○○實際交付現金2萬7千元予乙○○,甲○○嗣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9千元。嗣經警調閱更生日報借款廣告聯絡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其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查獲貸款金額不高,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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