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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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現借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叁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共重貳拾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拾叁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共重貳拾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自上揭最近宣示判決後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又關於「附近汽車上」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關於「海洛因11包(含袋共重17.05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拾叁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叁公克)」之記載;並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拾叁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捌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八八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十二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甫因另案遭拘提到案而緝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