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4866號、第267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更正事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㈡證據欄部分:
⒈證據⒈補充:被告雖辯稱於96年7月底有去郵局辦停用,
但郵局說帳戶已經被盜用不能辦停用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向郵局申請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儲字第097071096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第8頁)。再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於96年8月1日始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於96年8月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9-10頁),是該帳戶於96年7月底尚未被盜用,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取。
⒉證據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甲○○開戶、
印鑑、申請金融卡等資料。」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覆之被告甲○○開戶、印鑑、申請金融卡等資料。」。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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