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新台幣107,000元」,應更正為「新台幣117,000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台灣郵政台中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 連義雄 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刑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對社會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贓物、竊盜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