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55號原告丙○○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第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其訴訟費用判決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1號審理中,前開原告等具狀撤回上訴,本件事件因而確定。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原告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0,000x120=1,200,000),原告乙○○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x120=1,200,000),各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皆為12,880元,又本件應對原告丙○○及乙○○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各皆為19,320元,然原告等於上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上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等補繳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6,440元(19,320x1/3=6,440,四捨五入取整數),合計一、二審裁判費用為19,3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二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