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7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見花蓮市○○路○○○號甲○○之住宅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入,並竊取甲○○所有之冷氣1台、熱水器2台、水龍頭4個、銅條約50條,得手後旋即售予不詳姓名之資源回收商。乙○○嗣於同日14時許,自行向轄區派出所自首犯罪,而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之警員受理自首報告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自首,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