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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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66號、96年度偵字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七列關於「臺灣銀行ATM櫃員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郵局ATM櫃員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一列至第十四列關於就被告二人,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就被告乙○○、甲○○二人就幫助詐欺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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