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王詩婷
被 告 王維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