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政傑 被告丁○○原名: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 陸仟 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蔡玉仙 )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期限三年,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遲延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如訴之聲明之數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伍拾肆萬陸仟伍佰 肆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