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付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毀損、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各判處3年、3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5月26日以法矯字第098090604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04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26日法矯字第0980906047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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