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69號
原告運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告 陳金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
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車輛,由原告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強制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7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