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李○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李○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陳○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8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1年9月3日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

(四)被移送人李○宏於警詢時雖辯稱:是伊防身要用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疊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其空以防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李○宏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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