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甲○○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8年12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大墩二街口處,不慎於左轉進入大墩二街時,擦撞沿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BR8-061號重型機車,致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腕骨閉鎖性骨折、膝開放性傷口、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乙○○施以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2幀。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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